(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中堂镇一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与陈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东莞市中堂镇一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陈洪波。委托代理人莫灿标,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曼,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年胜,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东莞市中堂镇一村股份经济联合社诉被告陈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灿标、被告陈年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2月期间,被告因生意周转的原因先后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因此借给了被告款项合计2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息9‰,还款期限为2002年12月31日,如被告逾期未能还清全部本金和借款期间利息的,则尚未归还的款项继续按月息9‰的标准收取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归还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经村委领导多次上门走访协调,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询证函》,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224041元。基于以上事实情况,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24041元,2014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则以21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9‰的标准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亦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24041元;二、案涉借款被告是分三次向原告借的,第一次借款60000元,具体借款时间已记不清楚了,第二次借款100000元,于2002年3月6日借的,第三次借款50000元,于2002年3月12日借的,上述借款均是用于被告经营制衣厂,后因制衣厂倒闭无法归还借款,但借款以来,原告及配偶、子女等四人每年的村民股份分红均用于抵扣借款利息,具体抵扣金额多少原告则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2年年初至3月期间,被告因经营制衣厂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合计2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9‰,还款期限为2002年12月31日,双方并约定若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付息,欠款部分继续按照月息9‰的标准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期间原告仅以部分村民股份分红抵扣部分借款利息。2014年8月19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询证函》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224041元。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份、2015年1月份扣减被告及其家属的村民股份分红2703元及2664元以抵扣部分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询证函》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双方已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9‰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亦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24041元,扣减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及2015年1月支付的借款利息2703元、266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为218674元,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则应以21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9‰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年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中堂镇一村股份经济联合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二、陈年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中堂镇一村股份经济联合社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分两部分,其中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为218674元,2014年7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则以21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9‰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中堂镇一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4.53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负担48元,被告负担395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黎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是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