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执字第4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李祝与冯悦中、伍银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祝,冯悦中,伍银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执字第4831号申请执行人李祝,女,汉族,1955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津泽,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叶,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冯悦中,男,汉族,1949年8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执行人伍银欢,女,汉族,1955年9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1310619.11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以1310619.11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17日计至2014年1月6日)。被执行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310619.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7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21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书履行,申请人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冯悦中、伍银欢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款项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金1310619.11元、利息、逾期利息及本案有关费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长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彭丽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