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义香、姜升志与程显心、青岛顺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香,姜升志,程显心,青岛顺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584号原告张义香(),农民。原告姜升志(),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巩强,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显心()。被告青岛顺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泽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青岛路603号西区4号。代表人朱海兰,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显心,自然情况同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大厦12楼。代表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义香、姜升志与被告程显心、顺泽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香、姜升志的委托代理人巩强,被告暨被告顺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显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香、姜升志诉称,2015年1月23日6时20分,被告程显心驾驶登记在被告顺泽公司名下的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原告姜升志(载原告张义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刮,致二原告伤,车损。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程显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升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张义香医疗费15309.44元,误工费5326.08元(110.96元×48天),护理费1997.28元(110.96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交通费300元;赔偿姜升志医疗费4763.9元,误工费1664.4元(110.96元×15天),车损500元。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显心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是我所有,挂靠在被告顺泽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给二原告垫付人民币14000元,要求返还。被告顺泽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自费药、诉讼费。二原告年龄过大,不应支持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6时20分,被告程显心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顺泽公司的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4KM+300M处,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原告姜升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张义香)相撞,致两车损坏,姜升志、张义香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程显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升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义香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平度市云山中心卫生院诊治,后又转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15309.44元。原告姜升志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平度市云山中心卫生院,后又转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763.9元。平度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张义香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建议姜升志休息治疗半个月。原告姜升志支出摩托车修理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显心为二原告垫付人民币14000元。另查明,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家庭承包4.74亩土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维修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被告程显心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挂靠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显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升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认定书,对于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以被告程显心承担70%为宜,被告顺泽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既定比例承担,由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超出上述限额,被告程显心、顺泽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不予承担自费药和诉讼费,本院认为,交强险是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其设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依法、及时得到赔偿。本案中,二原告花费的自费药属治疗伤情的正常支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中予以赔付;诉讼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二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年龄过大,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在我国广大农村,与二原告同样年龄仍然从事农业劳动的情形非常普遍的存在着,他们甚至还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二原告均系农民,平日以耕种家庭承包地为生,故二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符合国情民意,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其余所诉,三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义香的合理经济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5309.44元,误工费5326.08元,护理费199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姜升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63.9元,误工费1664.4元,车损5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包含自费药),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9287.76元(张义香的误工费5326.08元+护理费1997.28元+交通费300元+姜升志的误工费1664.4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500元,共计人民币19787.76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10433.34元(医疗费15309.44元+医疗费47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0%计款人民币730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香、姜升志经济损失19787.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义香、姜升志经济损失7303.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张义香、姜升志返还被告程显心垫付款14000元,从上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支付。四、驳回原告张义香、姜升志对被告程显心、青岛顺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速递费60元,共计53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进审 判 员 葛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韫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