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民终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宋政强与连江县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政强,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陈长伙,连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连江县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816北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陈翔,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琪,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住所地平潭县城关西航路。负责人林世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键,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宋政强因与被上诉人连江县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5日14时15分,刘秋娟驾驶车牌为闽A×××××的大型客车从江南乡己古村科灵新天地,行驶至连江县江南乡魁岐村三岔路口右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反诉被告)宋政强驾驶的无牌号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反诉被告)宋政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5日,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12292013007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秋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宋政强无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宋政强受伤当日和次日,即到连江县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3年9月9日住院治疗2天,于2013年9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骶4椎骨折?2、臀部挫伤。出院医嘱:继续休息3周;门诊随诊。之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10月6日又到连江县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反诉被告)宋政强在连江县医院门诊、住院医疗费计4878.13元,已由肇事闽A×××××大型客车的所有人即被告(反诉原告)连江县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2013年10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宋政强因突发头痛,急需医疗费,由文红琼向被告(反诉原告)连江县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00元,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出血,2.骨折[(骶4)术后],行左侧脑室钻孔引流术(左额),住院22天,于2013年10月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7465.98元。出院诊断为:1.脑出血,2.骨折[(骶4)术后],3.烟雾病。2013年11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宋政强到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复诊脑出血钻孔引流手术1个月,于2013年12月3日又到该医院门诊治疗脑出血病,共支付门诊医疗费计1648.30元。原告(反诉被告)宋政强户籍地址四川省武胜县赛马镇油房湾村6组11号,系粮农。肇事闽A×××××大型客车的驾驶员刘秋娟是被告(反诉原告)连江县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肇事闽A×××××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宋政强的伤情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14年8月26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作出闽正中司鉴所(2014)临证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四、分析说明……3、对被鉴定人宋政强脑室出血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分析如下:……(5)、综上,被鉴定人宋政强脑室出血应属菲薄的异常血管网破裂所致(烟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宋政强臀部挫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宋政强骶4椎体未见骨折征象。3、被鉴定人宋政强脑室出血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审诉讼中,反诉被告宋政强与反诉原告连江县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文红琼的上述借款15000元,系反诉被告宋政强借款,反诉被告宋政强愿意取得赔偿款后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费用4878.13元和借款15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秋娟负全部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宋政强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是肇事闽A×××××大型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对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交通事故,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项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刘秋娟的雇主即被告(反诉原告)连江县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有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故对其费用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一)关于医疗费:原告在连江县医院的医疗费4878.13元,是治疗事故受伤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和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是治疗脑室出血支出的费用,因证据C1《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五、鉴定意见”第3点已证明“被鉴定人宋政强脑室出血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故该两笔医疗费与本案事故无关,不予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连江县医院住院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人民币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2天×30元/天)。(三)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是骶4椎骨折,故酌定营养费为500元。(四)、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4天是在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在连江县医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3周止计28天范围、及诉求误工费标准按32335元计算是在2013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范围,依法均予准许;其误工费为2126.14元(32335元/年÷365天/年×24天)。(五)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920元(80元/天×24天),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六)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在连江县医院治疗次数,酌定为300元。(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25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没有证据证明已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故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误工费2126.14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300元,计4346.14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先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87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500元,计5438.13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项下先予赔偿。因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连江县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连江县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在支付给反诉被告宋政强的费用中直接赔偿给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878.13元和借治疗款15000元,余下费用再赔偿给反诉被告,若赔偿不足部分,要求反诉被告返还给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不同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在支付给反诉被告的费用中直接赔偿给反诉原告,故对反诉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在支付给反诉被告的费用中直接赔偿给其,依法不予支持;但反诉被告愿意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878.13元和借款15000元,依法可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宋政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人民币4346.1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宋政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5438.13元。二、反诉被告宋政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反诉原告连江县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878.13元和借款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宋政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连江县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宋政强负担10元,被告连江县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反诉被告宋政强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政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宋政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单凭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脑室出血与本事故无关,从而认定上诉人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和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与本案事故无因果关系,如此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以前没有得“烟雾病”,平时没有出现脑出血现象,在本次交通事故被公交车碰撞以后,才出现脑出血。没有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前,上诉人从来没有到医院看过病。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连江县医院治疗抢救时,经CT检查,已发现颅脑外伤,脑出血。二、因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花费了大量治疗费,身无分文,没有钱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钱支出鉴定人员出庭的交通费、误工费,只好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和放弃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连江县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治疗的费用是用于治疗脑出血,统称烟雾病,一审经过三方确认的鉴定机构对病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该病的治疗费用不能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答辩称:与被上诉人连江县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没有新证据提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正中司鉴所(2014)临证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宋政强脑室出血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治疗脑出血的费用与本案事故无关,并不予支持上诉人治疗脑出血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然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在一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申请相关鉴定人员出庭,对其提出的异议,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上诉人宋政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敏洲代理审判员符海燕代理审判员缪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陈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