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庄源源与迟湘婷、陈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源源,迟湘婷,陈移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842号原告庄源源,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谢竞忠、郭婷婷,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湘婷,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陈移明,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庄源源与被告迟湘婷、陈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千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竞忠,被告迟湘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移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迟湘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9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迟湘婷欠原告315600元,此有被告迟湘婷出具的欠条为凭。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湘婷仅于2014年10月25日支付原告10000元,其余款项拒不归还。两被告系夫妻,诉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5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迟湘婷辩称,诉争款项并非借款,实为会子钱。2014年9月7日原告要求我方出具借条时,尚未到会子钱的支付时间。被告陈移明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结婚申请书,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诉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2即欠条,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迟湘婷结算确认被告迟湘婷欠原告315600元。被告迟湘婷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诉争款项是会子钱而非借款。被告迟湘婷提供短信来往记录复印件,以此证明诉争款项为会子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移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及欠条的真实性,被告迟湘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迟湘婷提供的短信来往记录,仅是复印件,且原告对真实性亦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及被告迟湘婷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迟湘婷于2014年9月7日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其欠原告3156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迟湘婷于2014年10月25日偿还原告10000元。被告迟湘婷、陈移明于1992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关于诉争款项的性质问题,虽被告迟湘婷主张是会子钱,但其提供的证据仅是复印件,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亦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迟湘婷之间存在会子钱,但并不能直接证明会子钱与诉争款项即为同一笔,故对被告迟湘婷的主张,不予采信。诉争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迟湘婷向其借款315600元,有被告迟湘婷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迟湘婷已偿还了10000元,现要求被告迟湘婷偿还3056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与被告迟湘婷之间属不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要求被告迟湘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迟湘婷、陈移明于1992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诉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陈移明就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移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移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湘婷、陈移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源源借款本金305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4元,减半收取2942元,由被告迟湘婷、陈移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千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圣楠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