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朱琴芬与蒋真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琴芬,蒋真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朱琴芬。委托代理人马国平,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真园。原告朱琴芬诉被告蒋真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琴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真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琴芬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蒋真园归还欠款5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并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真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蒋真园向原告朱琴芬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朱琴芬门窗配件货款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于2014年6月份开始还款,在2015年1月1日前还清,如不能到时还清,按两分利息计算。欠款人:蒋真园2014年2月9日”,庭审中,原告称,欠款发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应予归还。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被告违约时原告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该计算方法不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应的计算比例应予以调整。被告蒋真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真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琴芬欠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朱琴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575元,由被告蒋真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 驰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蒋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