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杜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王绍典,东海县安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6********,汉族,住东海县安峰镇毛北村*组。原告杜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一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绍典、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2004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杜孟达。××××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次子杜轩达。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闹矛盾,被告均对我家庭暴力,几次用刀等利器将原告打伤,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8月、2014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分居三年,现请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原告抚养,次子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宋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婚外有子,原告妹妹发给我微信视频,他妈妈抱着一个孩子,我没看到这视频之前感情很好,看到视频后原告就一直不理我,我要求见周洁(原告婚外女人)本人。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宋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杜孟达,××××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次子杜轩达。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能获准。被告称原告有第三者影响二人关系。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3)东房民初字第041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房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就该视频,被告仅当庭播放手机微信视频一段,未向本院提交刻录资料及书面说明,原告质证意见与己无关,和被告所说的周洁也只是KTV唱歌认识。被告另提交周洁于2013年4月6日在东海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明细单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与己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二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琐事猜疑产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举证尚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过错,如无被告所称的事项,原告应耐心解释,打消被告的疑虑。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均应正确面对家庭矛盾,互相忍让,才能和谐相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焦一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小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