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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柳向军与张武斌、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柳向军,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隆德县人,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施建勋、顾兴波,宁夏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武斌,男,汉族,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杰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祥龙,男,1964年4月4日出生,黑龙江省肇东市人,大学文化,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柳向军诉被告张武斌、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柳向军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向军及委托代理人施建勋,被告中国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武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向军诉称,被告中国装饰公司将银川万达一标段油漆项目发包给被告张武斌进行施工,并由张武斌挂靠被告中国装饰公司作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整个工程施工及工程结算。原告与被告中国装饰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一份《施工班组协议书》,约定一标段油漆项目由原告施工,工期40天。付款方式按照每月所完成的工程量75%支付原告工程款,完工后支付工程款总价的85%,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工程款总价的95%,剩余5%为保修金,两年满后没有维修事项全部付清给原告。现原告按照合同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于2012年7月11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金额35万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元,逾期利息3840元,共计358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施工班组协议书原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国装饰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施工班组协议书》,被告将银川金凤万达一标段油漆项目承包给原告,双方对项目计价、工期及付款方式做了详细约定。经质证,被告中国装饰公司认为其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书,甲方处签字于新颜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也没有给过于新颜授权,项目部印章不是公司的印章。证据二、工程预决算表原件一份、工程预决算表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项目负责人詹贤龙于2011年9月26日与原告对工程量及面积结算,结算面积26393平米,被告中国装饰公司项目经理张武斌于2012年7月11日对原告工程总价进行了结算,截止2012年7月11日下剩137000元未付,由张武斌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中国装饰公司认为工程结算单由原告与被告张武斌结算,结算当日到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张武斌之间建立承包关系,与被告中国装饰公司无关。工程预决算表上没有万达广场及中国装饰公司签字及盖章,决算单上詹贤龙不是其公司员工。证据三、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詹贤龙由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指派为现场施工项目负责人,有权签订合同,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经质证,被告中国装饰公司认为詹贤龙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公司也未授权詹贤龙,该证据是复印件,属无效证据。证据四、牡丹灵通卡账户历时明细清单原件一份,据以证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武斌于2013年6月13日最后一次支付原告50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装饰公司认为清单中账户不是其公司账户,不能证明是张武斌的账户给原告转账,及转款的用途。被告张武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中国装饰公司称其答辩意见与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国装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国装饰公司签订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装饰公司承揽银川万达广场装饰装修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武斌施工。2011年4月22日,被告张武斌将银川万达广场万千百货一标段油漆项目劳务承包给原告柳向军包干制作,双方约定每平米价格13元,合同工期40天。付款方式为按照每月所完成的工程量75%支付,完工后支付总价的85%,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支付总价的95%,剩余5%为保修金,两年满后没有维修事项全部付清。2012年7月21日,被告张武斌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完成劳务工程总量为35万元,已付款213000元,剩余13700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张武斌未将劳务费支付完毕,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张武斌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张武斌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价款35万元,被告张武斌应支付原告相应劳务费,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数额,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武斌支付32000元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中国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中国装饰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张武斌支付劳务费的具体时间,以及被告张武斌承诺的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为1600元(32000元×6%÷12月×10月)。被告张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向军劳务费32000元,利息1600元,合计33600元;二、驳回原告柳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96元,原告柳向军承担90元,被告张武斌承担1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娟人民陪审员  杨生明人民陪审员  邓伟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若楠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