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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黄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正金与龚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金,龚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黄商初字第42号原告:赵正金,。被告:龚良,。原告赵正金为与被告龚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被告龚良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龚良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500元,以上合计55000元。后原告依约通过网银转账和现金交付的形式将上述借款交予被告,被告遂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5000元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并定于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龚良在借款后理应按时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龚良返还赵正金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龚良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应晓东代理审判员  张 喆人民陪审员  竺传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秋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