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玉洛与巴桑次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洛,巴桑次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玉洛,女,1973年9月11生,藏族,日喀则市聂拉木县樟木镇人,无业,现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被告巴桑次仁,男,藏族,日喀则市曲夏村人,日喀则市农机公司职员,现住址不详。原告玉洛诉被告巴桑次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日20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桑次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洛诉称:200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时双方协议,被告在位于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德勒居委会533-1号房屋以41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负责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并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转交给原告。在双方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房款定金。随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剩余房款360000元。但是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加之,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已无法与被告联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并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合同签订日、房屋价款为410000万元,以及定金、余款支付时间、原告扣留10000元抵做房屋维修款。2、收条九份,用于证明原告先后九次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余款360000元。被告巴桑次仁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德勒居委会533-1号房屋以41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原、被告还约定房款支付期限及方式,即合同签订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200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80000元,剩余款180000元房款于2006年7月31日付清,合同还约定待原告付清410000元房款后,将从中扣留10000元抵做该房屋维修金,由被告负责变更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原告先后通过九次付清了所有房款(最后一次付清房款日为2008年3月10日),被告至今未变更位于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德勒居委会533-1号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1、2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已履行了自己交付房款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将日喀则市桑珠孜德勒居委会533-1号房屋产权证件以及土地使用证变更给原告。双方据此达成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桑次仁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桑次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位于日喀则市德勒居委会533-1号房屋)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权属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将变更后的证件转交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巴桑次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人民法院。审判长 : 边 琼审判员 : 次 央审判员 :达娃卓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 丹 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