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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庞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博,无业。2011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并于2011年11月21日被释放。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庞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逄清秀、刘倩,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博及其辩护人逄清秀、刘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庞博贩卖给李某(另案处理)0.2克甲基苯丙胺,并收取毒资300元。2013年冬季,被告人庞博分别贩卖给李某甲基苯丙胺2次,各0.3克,各收取毒资500元。综上,被告人庞博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其数量为0.8克。被告人翟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庞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庞博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季的一天,李某(另案处理,下同)给被告人庞博打电话欲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李某开车将庞博载至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如家宾馆处,被告人庞博拿着李某给其的300元钱毒资,从“强子”(男,在逃)处购买0.4克甲基苯丙胺,该从中抽取0.2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将其剩余的0.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某。2013年冬季的一天,李某给被告人庞博打电话欲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庞博从“涛哥”(男,在逃)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并支付毒资500元。该从中抽取0.2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后至青岛市黄岛区北苑小区附近交易给李某的女朋友“芳芳”(女,在逃)0.3克甲基苯丙胺,“芳芳”支付毒资500元。2013年冬季的一天,李某给被告人庞博打电话欲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庞博从“涛哥”(男,在逃)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并支付毒资500元。该从中抽取0.2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后至青岛市黄岛区车家岭小区附近交易给李某的女朋友“芳芳”(女,在逃)0.3克甲基苯丙胺,“芳芳”支付毒资500元。综上,被告人庞博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0.8克。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庞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博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庞博的指控成立。庞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被告人庞博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与新罪实行并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庞博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庞博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1)黄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庞博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庞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娟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陆明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