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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5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XX与张海波、高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海波,高立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814号原告XX,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波,居民。被告高立强,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张海波、高立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李木梓,被告张海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小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张海波驾驶车牌号为京N×××××号的小客车与原告于京哈公路73公里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伤、原告受伤。故起诉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482.57元。被告张海波辩称,事故车辆登记在高立强名下,实际是高立强所有,是我借用的高立强的车,事故发生时我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与原告已达成协议,保险之外的损失不再追究我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案导致案外人刘旭红死亡,我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刘旭红死亡造成的损失,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用完。本案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高立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4时15分,被告张海波驾驶京N×××××号小客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未保安全,与搭载刘旭红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XX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XX、刘旭红受伤,刘旭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0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波驾驶车辆未保安全、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驾驶电动车过公路未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旭红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开支医疗费26691.69元。原告伤情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顶骨骨折、右额头皮肤裂伤、左顶枕头皮裂伤、唇部软组织损伤、右下颏皮肤挫伤、左足皮肤挫伤、双膝皮肤挫伤、左手背皮肤挫伤”。2014年11月24日原告伤情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开支鉴定费980元;2015年2月15日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XX精神状态为脑挫裂伤后遗症为Ⅹ(10)级精神伤残,开支鉴定费3600元。原告所有电动车经交警队委托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780元,开支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15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另查,被告张海波驾驶的事故车辆京N×××××号小客车,于2013年2月22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再查本次事故造成刘旭红死亡,经本院(2014)蓟民初字第5366号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439806.67元(549806.67元-110000元)的80%即351845.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项已经给付��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刘旭红受伤,后刘旭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张海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旭红无责任。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故原、被告应按8:2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海波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范围外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80%承担。原告主张原告为大学生,故主张伤残赔偿金65316元,提交原告所在学校的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报告不真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学校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原告受伤时未在学校就读,原告目前依然保留农业户口,对原告诉求标准按非农业计算,残疾赔偿金诉求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该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已为大学生,已经具备了居民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评估费、存车费、工本照相费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均系为查明原告损失而实际开支的,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住院、出院、复查2���、鉴定2次,共开支1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经核实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669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3265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2524.44元(78.24元×31天)、鉴定费4580元、车辆损失费1780元、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150元、就医交通费800元、酒检300元,合计112042.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780元,合计1178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669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524.44元、鉴定费4580元、、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150元、就医交通费800元、酒检300元,合计100262.13元的80%即80209.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已减半、原告预交),由原告XX负担93元、被告张海波担369元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李莉、案号、原告名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