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某朝犯抢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开朝,男,199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初中肄业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征源,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朝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开朝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吴开朝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内多次抢劫作案,抢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5036.76余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开朝骑车至洋浦区台湾工业村安达公司前的一间小卖店,见里面只有二名小孩看守,遂决定对该店抢劫。吴开朝观察到周边没有大人后,持一个空啤酒瓶走进小卖店里胁迫被害人邓某某兄弟,将小卖店内装有现金600多元的麻将盒子抢走。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开朝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二、2014年10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吴开朝骑车至洋浦石化功能区消防站附近一间小卖店前,见到看店的被害人吴某某身上戴着金首饰,遂决定伺机对该店抢劫。由于当时小卖店前有开流动补胎车的莫某某、周某某俩夫妻在跟吴某某聊天,吴开朝无法实施抢劫。至16时30分许,吴开朝拨打莫某某的电话假称有车辆要补轮胎,将莫某某夫妻支开,随后吴开朝持半边剪刀跳进小卖店内胁迫吴某某,抢走吴某某的两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及店内的一条黄芙蓉王香烟等财物和2000元现金。经鉴定,吴某某被抢财物共价值6706.8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周某某、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开朝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三、2014年10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开朝骑车至靠近洋浦保税港区的嘉洋路上,看到被害人薛某某骑着一辆电动车往洋浦港区方向,遂决定对薛某某进行抢劫。吴开朝骑车跟着薛某某来到台湾工业村附近的路上持一把小刀将薛某某强行拦下,抢走薛某某的两枚金戒指,一个金玉手镯链、一个金脚链、一块手表、一部OPPO手机等财物及15元现金。经鉴定,薛某某被抢财物共价值5714.96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手机通话清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开朝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开朝将抢来的首饰进行置换或者变卖,所得钱财均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吴开朝于2014年10月2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害人薛某某被抢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依法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开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法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吴开朝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以未成年人为抢劫对象,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开朝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吴开朝当庭自愿认罪,吴开朝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量刑情节、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开朝在作案中没有恶意伤人,仅是以胁迫方式劫取少量财物,情节较轻,造成后果不严重,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是情节、后果严重的才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2.被告人如实坦白,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3.吴开朝的家庭上有老、下有小,有强烈悔过之心。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判处吴开朝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开朝涉嫌抢劫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开朝骑车至洋浦经济开发区台湾工业村安达公司前的一间小卖店,当时系邓某某两兄弟在看守小卖店。吴开朝假借买水名义试探小卖店放钱处,趁周边没有大人时,吴开朝持一个空啤酒瓶走进小卖店胁迫邓某某兄弟,将小卖店内装有现金600多元的麻将盒子抢走,后将该600多元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系邓某某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6日决定对邓某某被抢劫一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黎某某系邓某某的母亲。3.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吴开朝指认其曾在台湾工业村安达公司宿舍前的一间铁皮室前抢劫两个看守小卖部的小孩。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现场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区台湾工业村黎某某家商店。黎某某家商店位于兴浦路与泛洋路交叉路口东侧的泛洋路上,在商店东侧3.5米处地面上见一个空燕京啤酒,并在该燕京啤酒瓶上提取指纹一枚,在洋浦大道与瑞阳路交叉路口东侧450米处的瑞洋路南侧路边,发现被抢的钱匣(麻将盒)及钱包,钱匣(麻将盒)及钱包内无任何物品。5.浦公司鉴(痕)字(2014)05号手印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10月3日,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区台湾工业村黎某某家商店被抢案,在现场商店前面地面上提取的空燕京啤酒瓶上用502胶熏显,照相方法提取的指纹,为吴开朝的左手中指所留。6.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有一个男子骑着一辆红色雅马哈款式的摩托车在安达公司宿舍大院外面转来转去的观察周围。安达宿舍大门前面有一间小卖部,当时是邓某某(黎某某的丈夫)两个儿子在看店。过了十几分钟公司有人来仓库取材料,黎某某便跟着走进大院,没多久邓某某的大儿子邓某某跑过来说骑红色雅马哈摩托车的那个男子抢了小卖部装钱的盒子逃走了,然后黎某某便打电话报警。黎某某经辨认,指出2014年10月3日11时许骑一辆二轮摩托车来洋浦安达公司的人系吴开朝。7.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日11时30分左右,邓某某和弟弟在小卖部帮妈妈看店,一个约二十岁的男子骑着一辆雅马哈两轮男式摩托车来到小卖部,递给邓某某一元钱买矿泉水,邓某某将钱放到床底用来装钱的麻将盒里。当时洋浦安达公司宿舍的女保安黎某某也在旁边。过了十几分钟,黎某某走进宿舍大院里面了,这时那个男子拿着一个啤酒瓶闯进小卖部,大声威胁叫邓某某不要出声,随后从小卖部的床底下把装钱的麻将盒子抢走,然后骑摩托车跑了。之后邓某某告诉黎某某其被抢劫了,接着有人帮忙打电话报警。8.被告人吴开朝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日早上,吴开朝从新州镇骑一辆红色摩托车来到洋浦寻找作案目标。吴开朝骑车逛到洋浦嘉洋路国盛公司项目部附近的一家小卖部前,看见只有两个小孩在看店,吴开朝便花一块钱买水试探小卖部放钱的地方。大约在小卖部坐了半个小时后,吴开朝拿起一个啤酒瓶走进小卖部里面,威胁和恐吓两个小孩不要出声,两位小孩不敢动,吴开朝从小卖部床底下将装钱的麻将盒子抢走,然后走出小卖部将啤酒瓶放在地上,骑车离开。之后吴开朝打开盒子数了下,有600多元钱。二、2014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吴开朝骑车至洋浦石化功能区消防站附近一间小卖店前,见到看店的被害人吴某某身上戴着金首饰,遂决定伺机抢劫。由于当时小卖店前有开流动补胎车的莫某某、周某某俩夫妻在跟吴某某聊天,吴开朝无法实施抢劫。至16时30分许,吴开朝拨打莫某某的电话假称有车辆要补轮胎,将莫某某夫妻支开,随后吴开朝持半边剪刀跳进小卖店内胁迫吴某某,抢走吴某某的两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及店内的一条黄芙蓉王香烟等财物和2000元现金。经鉴定,两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及一条黄芙蓉王香烟共价值6706.8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系吴某某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9日决定对吴某某被抢劫一案立案侦查。2.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吴开朝指认其曾在洋浦石化功能区,洋浦水陆消防站与成品油保税库之间的路口处的一间铁皮小卖部抢劫一个女子。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本案现场位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三都滨海路中石化原油储备基地路口处商店。4.儋价鉴证字(2015)第0034号鉴定文书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洋浦公安局委托鉴定的1条17.46克千足金项链、2枚总重5.6克千足金戒指、1条黄芙蓉王香烟(硬盒)分别价值4888.80元、1568元、250元。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10月4日16时14分许,吴开朝用手机拨通莫某某的手机号码。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4日16时许,周某某与其老公莫某某在海南商业原油储备门口的小卖店和吴某某聊天,当时小卖店门口停放了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还有一个本地的男子在那里坐着。之后那个本地男子去打了几个电话。当天16时20分,莫某某接到国投孚宝油库有车需要补胎的电话,于是周某某与莫某某来到孚宝油库门口,但没有看到要补胎的车,莫某某打电话给要补胎的人,那人说车开不出来了,于是周某某和莫某某便回到海南商业原油储备门口的小卖店。回到小卖店后,吴某某告诉周某某说她被抢劫了。周某某经辨认,指出2014年10月4日下午其在吴某某小卖店前看到的本地男子系吴开朝。7.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16时许,莫某某与其爱人周某某在海南商业原油储备门口的小卖店和吴某某聊天,当时小卖店门口停放了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还有一个本地的男子在那里坐着。之后那个本地男子去打了几个电话。当天16时20分,莫某某接到国投孚宝油库有车需要补胎的电话,于是莫某某与周某某来到孚宝油库门口,但没有看到要补胎的车,莫某某打电话给要补胎的人,那人说车开不出来了,于是莫某某和周某某便回到海南商业原油储备门口的小卖店。回到小卖店后,吴某某告诉莫某某说她被抢劫了。8.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4日14时许,吴某某在海南商业原油储备基地门口的小卖店看店,一个骑红色雅马哈摩托车的男子来店里买东西然后坐在店门口。当天16时许,一对开流动补胎车的夫妻在店门口与吴某某聊天。稍后那个男子骑摩托车往孚宝方向去了,期间,补胎的夫妻接到让他们去孚宝补轮胎的电话。补胎的夫妻走后没有五分钟,那名骑红色摩托车的人就从小卖店的窗口跳进来,用右手拿了一把刀对着吴某某的脖子,让吴某某把项链和戒指交给他,吴某某把项链和戒指脱下来给他后,他又要吴某某把装钱的帆布包给他,吴某某把帆布包给他后,他还拿了一条黄色芙蓉王后从门口出去骑车离开。之后吴某某报警。吴某某经辨认,指出2014年10月4日到其经营的小卖店对其实施抢劫的人系吴开朝。9.被告人吴开朝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4日下午14时许,吴开朝开着自己的雅马哈摩托车到洋浦寻找作案目标。吴开朝逛到洋浦石化功能区消防站大楼附近的一家小卖部,有一个20多岁的女子在看守,那女的脖子戴着金项链,手上戴着金戒指,吴开朝便故意在小卖部买水喝,并坐在小卖店前等机会。之后有一对开流动车补轮胎的夫妻过来跟看店的女子聊天,吴开朝便走到一边拨打流动车上的电话让补轮胎的夫妻到国投孚宝公司补轮胎以引开补轮胎的夫妻。俩夫妻离开后,吴开朝从小卖店窗台跳进小卖店,用从路边捡来的半把小剪刀的刀尖指着看店的那名女子,威胁她把身上的金项链和金戒指拿出来,并动手把挂在她身上装钱的布包抢走,还拿走一条黄芙蓉王香烟,之后吴开朝骑车离开。逃离路上,吴开朝从挎包里搜出2000多元,然后将挎包丢在路边。三、2014年10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开朝骑车经过洋浦经济开发区嘉洋路,看到被害人薛某某骑一辆电动车往洋浦港区方向,便骑车尾随薛某某来到台湾工业村附近的路上,从后面扯薛某某的头发使薛某某停车,随后持一把小刀胁迫薛某某,抢走薛某某的两枚金戒指,一条金玉手镯链、一条金脚链、一块手表、一部OPPO手机等财物及15元现金。经鉴定,除了现金和女式手表等物品因价格认定要素不详,不予价格认定外,薛某某被抢财物共价值5714.96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系薛某某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8日决定对薛某某被抢劫一案立案侦查。2.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吴开朝指认其曾在嘉洋路洋浦羽毛球馆附近抢劫一个女子。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本案现场位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区羽毛球馆北侧嘉洋路非机动车道上。4.儋价鉴证字(2015)第0034号鉴定文书,证实洋浦公安局委托鉴定的1枚凤尾形6.38克千足金戒指价值1786.40元,1枚圆形4.84克千足金戒指1355.20元,2块总重2.13克千足金金片价值596.40元,6个总重2.20克22K金珠(大)价值563.20元,8个总重1.46克22K金珠(小)价值373.76元,1部OPPO牌R833T型直板智能手机价值1040元,1块女式手表、1块重12.733克浅绿色弧面形“A货”翡翠、1个猴子形仿镶金坠子等因价格认定要素不详,不予价格认定。5.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7日,公安民警从吴某处扣押2枚戒指、8个金珠、2片金片,1张大兴珠宝金行保质单。2014年10月27日,公安民警从吴开朝处扣押1辆二轮摩托车(未移送)、一部oppo手机(未移送)、1个镶金坠子、一个半手镯型玉器、320元现金、1张大兴珠宝金行保质单。7.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0时22分许,万某某接到薛某某的电话,薛某某说她在洋浦台湾村红绿灯附近100米处被抢劫了。当日0时28分,万某某赶到洋浦台湾村红绿灯的现场看到薛某某,薛某某说别人抢走了她的一部手机、两个戒指、一条手链、一条脚链和现金,然后万某某帮薛某某报警。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吴某在儋州市中和镇新市场超市大兴珠宝金行工作。2014年10月27日上午,一个男青年带18件金品到大兴珠宝金行换一枚金戒指,吴某填了一张保质单给他,保质单的日期填错了,填成2014年10月26日。当天下午,公安民警便拿着吴某开给那男青年的保质单来金行调查。9.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7日0时10分左右,薛某某骑车经过台湾村附近的红绿灯七、八十米的地方,有一个人从后面拉薛某某的头发叫停车。薛某某停车后,那个男子就拿着一把小刀顶在薛某某的肚子部位,那个男子拿了薛某某两枚金戒指,叫薛某某脱下手表、黄金手链,接着那个男子又问还有什么赶紧拿出来,薛某某打开随身携带的小包,从包里拿了一个手机和两百多现金,后来那个男子用打火机把薛某某的脚链烧断,之后那个男子骑摩托车离开了。薛某某经辨认,指出2014年10月27日持刀抢走其戒指、手链、脚链、手表等财物的人系吴开朝。10.被告人吴开朝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6日晚8时许,吴开朝骑着摩托车带了一把匕首从家里到洋浦寻找作案目标。2014年10月27日凌晨0时许,吴开朝在洋浦嘉洋路看见一名30多岁的女子骑一辆电动车从干冲往洋浦港区方向行驶。在嘉洋路中间的一个红绿灯十字路口时,吴开朝骑车从后面抓住那位女子的头发,让那位女子停车。那位女子停车后,吴开朝从摩托车车头拿出匕首顶住女子的肚子说“把戒指和身上值钱的东西拿出来”,然后吴开朝脱下女子左手的两枚金戒指,叫女子把手表脱下来,又抢了那女的一条用红绳系着几颗金珠子和一块玉石的手链和金脚链还有一个镶金的坠子以及一个手机和15元现金。经审理查明本案的量刑事实如下:被告人吴开朝出生于1995年9月14日;2014年10月27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在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邓某某出生于2003年3月8日,系未成年人;抢劫三次。以上量刑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吴开朝、邓某某的户籍证明、侦查破案经过、被告人吴开朝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本身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浦公(新英湾)决字(2015)第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定罪、量刑无关,不作为证据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开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三次劫取他人财物,已查实所抢财物的鉴定价值与现金之和共计15036.7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给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开朝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开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一次抢劫对象为未成年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吴开朝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关于罪责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开朝在作案中没有恶意伤人,仅是以胁迫方式劫取少量财物,情节较轻,造成后果不严重,应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六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开朝抢劫三次,系多次抢劫,属情节严重,在无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进行量刑,故对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吴开朝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移送的扣押自被告人吴开朝的320元,无证据证明是吴开朝违法犯罪所得,属于其合法财产,可用以冲抵罚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开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24年10月2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20元用以冲抵罚金,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 琳代理审判员 汪先顺人民陪审员 李广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第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