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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与普宁市林业局、普宁市农业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普宁市林业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负责人:何少健。委托代理人:方聪、杨永忠。被告:普宁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蔡广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诉被告普宁市林业局、普宁市农业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金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被告普宁市农业委员会已不存在、现无法找到普宁市农业委员会的归口部门、作为保证担保人的普宁市农业委员会一直没有签收《催收通知书》等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普宁市农业委员会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准予原告的该申请。2015年4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聪、杨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宁市林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普宁市林业局分别于1992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55000元、于1995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2笔借款均由被告普宁市农业委员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1994年12月24日归还本金20000元,结欠原告贷款合计160000元及相关利息,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普宁市林业局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438298.66元,往后利息按中国人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普宁市农业委员会为本案被告普宁市林业局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全民所有制金融机构,具有从事人民币存、贷款业务的资格,且系经普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的合法组织机构,诉讼主体资格合适。2.何少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负责人何少健的身份情况。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普宁市林业局是依法成立的机关法人,诉讼主体资格合适。4.《担保贷款合同》2份,证明1992年12月25日,原告(当时的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普宁县支行,后因普宁县于1993年撤县设市,名称中的普宁县变更为普宁市,以下涉及名称变更原因相同,也均以普宁市表述有关名称)与被告普宁市林业局(当时的名称为普宁县林业局)和普宁市农业委员会(当时的名称为普宁县农业委员会)签订《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普宁市林业局提供贷款155000元,用于开发性农业生产,期限自1992年12月25日起至1994年12月25日共24个月,贷款月利率为7.95‰,如遇利率调整,贷款利率相应调整;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普宁市农业委员会作为担保人,确认对本合同所担保的贷款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且担保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本合同条款如有不足之处,按国务院颁发的《借款合同条例》和现行有关法规执行。1995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普宁市林业局和普宁市农业委员会再次签订另1份《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普宁市林业局提供贷款25000元,用于开发性林业生产,期限自1995年8月29日起至1996年7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12.06‰,如遇利率调整,贷款利率相应调整;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方贷款逾期的,加收利息20%;普宁市农业委员会作为担保人,确认对本合同所担保的贷款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且担保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本合同条款如有不足之处,按国务院颁发的《借款合同条例》和现行有关法规执行。被告普宁市林业局向原告借款2笔,金额合共180000元,普宁市农业委员会为普宁市林业局向原告的该2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5.《乡镇企业、农付业贷款借据》2份,证明被告普宁市林业局分别于1992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5000元、于1995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6.《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普宁市林业局于1994年12月2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7.《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5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普宁市林业局催收债务。8.《中国农业银行办公室文件》(农银办发(2009)169号)、《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文件》(农银揭发(2009)349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按上述文件的通知要求,自2009年3月23日起,原告的名称由原来的中国农业银行普宁市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9.《欠息清单》2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普宁市林业局结欠原告借款的利息额为438298.66元,即本金135000元的表外欠息为295923.13元、复利欠息为123306.34元,本金25000元的表外欠息为14794.97元、复利欠息为4274.22元。被告普宁市林业局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3日,作为借款单位的被告普宁市林业局和作为保证担保单位的普宁市农业委员会在原告出具的《乡镇企业、农付业贷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普宁市林业局向原告借款155000元用于开发性农业生产,借款偿还日期为1994年12月23日,利息按月利率7.20‰计;普宁市林业局保证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或挤占挪用的,按国务院有关加息及罚息规定处理;借款由普宁市农业委员会担保,负责督促贷款单位普宁市林业局执行上列条款,并在普宁市林业局无法归还贷款时,承担经济责任。199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普宁市林业局和普宁市农业委员会就上述借款和担保补充签订了《担保贷款合同》1份,补充约定了“如遇利率调整,贷款利率相应调整”、“借款方于1994年12月23日一次性归还本合同借款之全部本息”、“担保方确认对本合同所担保的贷款,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本担保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担保方仍然负有担保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本合同条款如有不足之处,按国务院颁发的《借款合同条例》和现行有关法规执行”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普宁市林业局发放贷款155000元。1994年12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普宁市林业局付还上述借款的本金20000元。此后,被告普宁市林业局付清该笔借款截止1996年5月22日的全部利息。1995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普宁市林业局和普宁市农业委员会再次签订另1份《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普宁市林业局提供贷款25000元用于开发性林业生产,贷款期限自1995年8月29日起至1996年7月10日,贷款利息的月利率为12.06‰,如遇利率调整,贷款利率相应调整;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方贷款逾期的,加收利息20%;普宁市农业委员会作为被告普宁市林业局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确认对本合同所担保的贷款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且担保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担保方仍然负有担保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本合同条款如有不足之处,按国务院颁发的《借款合同条例》和现行有关法规执行。同日,原告向被告普宁市林业局发放贷款25000元。被告普宁市林业局和普宁市农业委员会也于同日在原告出具的《乡镇企业、农付业贷款借据》上盖章,确认该笔借款的金额、偿还日期、利率等内容。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普宁市林业局还清截止1998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于2006年6月28日又付还原告利息1460.81元。在上述2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普宁市林业局催收债务,普宁市林业局也多次在原告出具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或《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1月21日,被告普宁市林业局在原告出具的编号为(粤揭普)农银催通单(2013)第442000201300006220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盖章,确认:截止2013年11月14日,普宁市林业局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393478.24元(其中本金为135000元的欠息额为377710.45元,本金为25000元的欠息额为15767.69元)。此后,被告普宁市林业局没有还款。另查明: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办公室文件》(农银办发(2009)169号)和《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文件》(农银揭发(2009)349号)的通知要求,自2009年3月23日起,原告的名称由原来的中国农业银行普宁市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具有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业务的金融机构,向被告普宁市林业局提供贷款,普宁市农业委员会为普宁市林业局向原告的借款作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普宁市林业局和普宁市农业委员会先后签订的2份《担保贷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在《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被告普宁市林业局发放贷款,已履行出借人的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普宁市林业局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该债务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普宁市林业局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普宁市林业局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已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的本金20000元及截止1996年5月22日的利息,也已偿还原告第二笔借款的部分利息,双方对普宁市林业局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截止2013年11月14日的利息393478.24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该债务款额予以确认。对于自2013年11月15日起的利息计算问题,由于:一、原告当庭提供的《欠息清单》记载的欠息金额并没有得到被告普宁市林业局的有效确认,该《欠息清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普宁市林业局已清偿涉案2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部分逾期利息,已不存在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付复利的问题。因此,自2013年11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可以结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且对逾期利息不再计算复利。对原告提出应对被告普宁市林业局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普宁市农业委员会的起诉,属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普宁市林业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宁市林业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尚欠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11月14日为393478.24元,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结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普宁市林业局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金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和参考使用,请以正式文本为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