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清源华衍水务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华新国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华新国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清源华衍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华新国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都市花园33幢。法定代表人凌学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清源华衍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港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广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华新国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清源华衍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华衍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0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月14日,清源华衍公司以华新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12月20日,双方签署了《供用水协议》,由清源华衍公司向华新公司所属的“都市花园天域会所”地块供应自来水,清源华衍公司为华新公司安装了两块水表(总表),并按照总表的流量计费收费。2013年5月27日,双方又约定采用银行托收的方式结算水费。从2013年9月起华新公司地块中的数字工业园区天域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按其分表,另行计费收费。从2013年8月开始,华新公司一直欠费,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华新公司支付清源华衍公司水费667568元(2013年8月-2014年12月),并承担诉讼费用。华新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由于实际用水方涉及众多用户,用水类型均为日常基本生活用水,且用水方地处苏州工业园区商业中心,本案的审理结果将对华新公司及众多用水方及周边社区、商圈造成重大影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系清源华衍公司要求依据双方所签署的《供用水协议》向清源华衍公司支付所欠水费的供用水合同纠纷,所涉金额为667568元,并未超过本辖区级别管辖标的数额限制;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但华新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出管辖异议时举证本案纠纷已经造成了本辖区的何种重大影响而导致必须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华新公司主张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而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清源华衍公司向该院起诉并无不当,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华新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华新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首先,本案中涉及的用水地块位于苏州市中央商务区中心,位置独特。其次,本案中华新公司已将用水地块上的房屋出售给客人,现华新公司并非实际用水方,实际用水人为数量众多的用户,本案的诉讼进程,受到用户及周边社区的广泛关注,该地块的供用水管理也与周边商业环境紧密相连。本案属于在苏州市区域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本案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适。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华新公司与清源华衍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基于双方履行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供用水协议》而产生,因清源华衍公司认为华新公司结欠其水费667568元,而向华新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新公司认为本案一审应由本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在苏州市区域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不符合本院一审案件受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