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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渝,王成贵等与王进军,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渝,王成贵,金道秀,彭华健,王进军,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1543号原告王渝,女,199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杨婷婷,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青容,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成贵,男,195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金道秀,男,194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新,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华健,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王进军,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桃花大道22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2924-7。负责人龚崇华,经理。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C40地块综合服务大楼13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53312-X。法定代表人温建惠,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兴,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组织机构代码76594422-2。负责人熊军,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亮亮,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王渝、王成贵、金道秀诉被告彭华健、王进军、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润明客运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明客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渝委托代理人杨青容、杨婷婷、原告王成贵、金道秀委托代理人周新、原告瞿庆,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亮亮、被告王进军、被告彭华健、被告润明客运公司长寿分公司及润明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渝、王成贵、金道秀共同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王进军驾驶渝BF75**号重型货车,由巴南区鱼洞试车道往鱼胡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南大道巴鱼加油站入口处,在该路口向右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右侧车道内行驶的由死者王中荣驾驶的渝ACC2**号两轮摩托车相挂,随后该车右后轮辗压倒地的王中荣,造成王中荣受伤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进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中荣无责任。原告王渝系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王中荣之女,王中荣与妻子赵祥兰离婚后,王渝一直跟随父亲王中荣生活。王渝目前尚为在校高中生,即将面临高考,无收入来源。同时,原告王成贵、金道秀系死者王中荣的父亲、母亲,因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一直跟随王中荣共同生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彭华健,被告彭华健与被告王进军系雇佣关系。同时,被告彭华健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润明客运公司长寿分公司。渝BF75**号肇事车辆于2014年2月7日在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17833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136元、交通费及误工损失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等,合计779289元。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王进军应承担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王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王进军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系彭华健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彭华健辩称,肇事车辆系挂靠在润明客运公司长寿分公司,王进军系被告雇请的驾驶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润明客运公司、润明客运公司长寿分公司共同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彭华健,挂靠合同约定所有损失由彭华健承担,故挂靠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王进军受雇驾驶被告彭华健所有的渝BF75**号重型货车,由巴南区鱼洞试车道往鱼胡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南大道巴鱼加油站入口处,在该路口向右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右侧车道内行驶的由死者王中荣驾驶的渝ACC2**号两轮摩托车相挂,随后该车右后轮辗压倒地的王中荣,造成王中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王中荣被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被告彭华健垫付医疗费2136.15元。2015年1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进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中荣无责任。被告彭华健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润明客运公司经营。原告一方因摩托车受损另产生施救费200元及维修费1600元。另查明,死者王中荣系农村居民,事故前居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街道金碧正街社区蔡家湾33-2号。原告王渝系死者王中荣之女。原告王成贵、金道秀系死者王中荣的父亲、母亲均系农村居民,共育有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华健已预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渝BF75**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7833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136元、交通费及误工损失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等,合计77928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簿、尸检报告、火化证、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挂靠合同、医疗费发票、证明、维修费发票、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王进军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划有多条车行道的道路,向右变更车道时妨碍原车道内由王中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的行为直接造成。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王进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中荣不承担责任。故被告王进军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进军系被告彭华健雇请的驾驶员,系在执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损,故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彭华健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进军在本案中构成重大过错,故也应与被告彭华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润明客运公司作为渝BF75**号重型货车的挂靠公司,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故应与被告彭华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渝BF75**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再由被告彭华健赔偿,由被告王进军、被告润明客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彭华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王中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2、根据原告诉请丧葬费17833元,予以支持;3、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酌情主张4000元、误工费酌情主张1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57960元(5796元/年×16年÷3人+5796元/年×14年÷3人),金渝系成年人,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关于被扶养人的相关规定,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5、财产损失18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8691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8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475113元,由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有责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彭华健多支付的人民币110000元,应视为原告已先行获得部分赔偿,该款应在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应付款中抵扣,故抵扣后,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5113元。被告彭华健多支付的人民币110000元,应自行与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办理理赔结算。被告彭华健垫付的医疗费未纳入本案审理,由其自行与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结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原告王渝、王成贵、金道秀因王中荣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18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渝、王成贵、金道秀因王中荣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65113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渝、王成贵、金道秀其它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0元(立案时缓交),本院减半收取6045元,由被告彭华健承担,由被告王进军、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华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9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炳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