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荣川与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3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荣川。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号1-14。负责人:卢维秀,该分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山河汽配市场*楼*号)。法定代表人:卢维秀,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号世界贸易中心**层。负责人:劳洞,该分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荣川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简称永鑫第一分公司)、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永鑫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重庆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荣川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永鑫公司、永鑫第一分公司和重庆太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缺乏依据;2、一、二审法院未告知我另行主张车上人员险责任或其他赔偿权利,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1、关于永鑫公司、永鑫第一分公司和重庆太平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与王荣川订立《车辆挂靠合同》的主体是永鑫公司,故永鑫第一分公司不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王荣川发生行车事故的费用全部由王荣川承担,按照约定永鑫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王荣川向重庆太平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商业保险(简称第三者险)责任,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太平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件,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害,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予以赔偿。”本案中,王荣川作为驾驶员,下车后被其制动系统不合格机动车伤害,起因在于王荣川没有尽到相应检查、注意义务,具有过错,故王荣川的伤害是由自己造成,不能转化为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重庆太平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险保险合同规定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关于不告知王荣川另行起诉权利的问题:诉讼理由及诉讼要求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人民法院为保持其公正及居中立场,不应对未决案件发表公开意见。综上,王荣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荣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