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商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何龙秀、陈冬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何龙秀,陈冬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商初字第007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28号。负责人张玲莉,行长。委托代理人韦婧芸,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立新,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龙秀。被告陈冬松,居民身份证码3340202196311291431。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建行)与被告何龙秀、陈冬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婧芸、徐立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建行诉称,2007年11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8.4万元,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11月28日,原告发放了28.4万元。两被告自2014年9月起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81221.97元、利罚息(截至2014年11月26日为1891.33元,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律师费11190元,原告有权以扬州市满庭芳小区5幢506室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提供了个人用房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及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婚证书及户口簿、贷款帐户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律师费发票。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8.4万元,期限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两被告以扬州市满庭芳小区5幢506室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11月28日,原告发放了28.4万元。2009年1月5日,原告与何龙秀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贷款利率自2009年2月2日起执行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补充协议生效后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两被告自2014年9月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11月26日,欠原告本金181221.97元、利罚息1891.33元。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用111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要求两被告给付律师费用并行使抵押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龙秀、陈冬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81221.97元、利罚息(截至2014年11月26日为1891.33元,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律师费11190元。二、如两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扬州市满庭芳小区5幢506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龙秀、陈冬松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姜 莉人民陪审员 盛静安人民陪审员 刘明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田金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