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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男,1989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姬某酒后驾驶吉利轿车沿坪曲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高平市陈区镇大山村路段时,与王某甲驾驶的桑塔纳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王某甲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6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姬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姬某酒后驾驶吉利轿车(该车车主为王某乙,车内乘坐王某、胡某某、陈某某、王某丙)沿坪曲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高平市陈区镇大山村路段时,与王某甲驾驶的未悬挂牌照的桑塔纳牌小型汽车(车内乘坐张某某)相撞,造成王某甲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6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姬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实行右侧通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未审验、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姬某与当事人王某甲、车辆车主王某乙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姬某与王某甲、王某乙三方均放弃对对方的赔偿请求权,因此支付的车辆修理费、医疗费等各自承担,不再要求对方赔偿。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以及被告人姬某的供述等予以证明:证人证言1、询问王某甲的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6日晚上10时左右,我接到马某某的电话说他的车坏在陵川苏村的路上了,我就借了一根搭线,叫上我村的村长张某某赶往苏村,当时我开着车,当行至坪曲线陈区镇大山村路段时,相对方向过来一辆车,不知怎么就相撞了,后来我被送到了医院。事故发生前,我和马某某等人在一块喝了二斤白酒,我大概喝了三、四两。2、询问张某某的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6日晚上11时左右,王某甲去我家叫我,说是马某某驾驶的车在陵川苏庄路段坏了,让王某甲去修,王某甲就叫上我也去,我坐在王某甲驾驶的车的副驾驶位置,当车行驶到事故路段时,不知怎么一下子就撞了,后来120的车来了,我们都到了医院。3、询问王某丁的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6日晚上,我和王某甲、马某某等人在我家喝酒了,喝完后我让门口的一个人把王某甲送到了家里。4、询问马某某的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6日晚上10时许,我开着车行驶到陵川苏庄煤矿路段时抛锚了,我就给王某甲打电话,让他来救援一下,后过了一个多小时,张某某打过电话来说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就赶紧步行到了事故现场。5、询问牛某的笔录证实:我是高平市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医生,2014年11月17日凌晨0时5分,我们接到求救电话说坪曲线陈区大山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他们未报警,我就报警了。6、询问王某的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6日23时30分许,姬某开着我爸的车拉着我、王某丙、陈某某、胡某某回陈区浩庄,当行驶到陈区大山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的一辆轿车撞了,后来我们都到了医院。7、询问王某丙的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6日23时左右,我乘坐姬某驾驶的车回浩庄,当车刚过遇仙山隧道后,突然轰的一声,我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了,事故发生前,我们都喝酒了。(二)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1、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高平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高平市公安局的查获经过、证明材料。4、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姬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实行右侧通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姬王某甲酒后驾驶未审验、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5、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及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姬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9.6mg/100ml。6、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7、被告人姬某的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姬某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8、车辆信息等书证。9、被告人姬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三)被告人姬某的供述。被告人姬某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姬某与当事人王某甲、车辆车主王某乙达成的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姬某与王某甲、王某乙三方均放弃对对方的赔偿请求权,因此支付的车辆修理费、医疗费等各自承担,不再要求对方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某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涛涛人民陪审员  刘建荣人民陪审员  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袁秀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