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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相山与周俊芝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山,周俊芝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冠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刘相山,男,汉族,农民。被告周俊芝,女,汉族,农民。原告刘相山与被告周俊芝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山、被告周俊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相山诉称:2004年,原告在冠县烟庄乡街道办事处前小化村村南购买宅基地一处(东至刘相士、南至梁吉兵、西至路、北至街,南北17米、东西16米),并办理了相关土地使用证(原告将钱交给村委会民兵连长梁吉霞,由梁吉霞给原告的。)。当时,原告因经济紧张未建房。2013年6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侵占上述宅基地,并准备在上面建房,遂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被告均拒绝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宅基地,并恢复原状。被告周俊芝辩称:原告诉称的宅基地不是原告的,而是村委会批给被告的。2004年2月份,被告将钱交给时任村支部书记梁吉波,村委会即规划了一块宅基地给被告建房用。梁吉波是原告的姐夫、被告丈夫梁吉兵(已故)的大哥。被告当时因经济紧张未建房。2013年6月份,被告在宅基地上建房,当垒了有六、七层地基时,原告却说宅基地是他的,不让被告建房,并殴打被告。原告于2004年10月份买过一片宅基地,但不是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当时村委会都没向申请宅基地的村民发宅基地使用证。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假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冠县烟庄乡街道办事处前小化村村内一个十字路口的东南角,是一块空闲宅基地(东至刘相士、南至梁泽堂、西至路、北至街)。2013年6月份,被告在上述宅基地建房,当垒了有六、七层地基时,原告称上述宅基地是村委会批给原告的,不让被告建房,被告则称宅基地是村委会批给被告的,导致双方发生纠纷。针对争议宅基地,被告未取得冠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手持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面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刘相山地址为冠县烟庄乡前小化村土地类别为非耕地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为16×17四至为东至刘相士、南至梁吉兵、西至路、北至街发证时间为2004年12月8日盖冠县烟庄乡土地管理所及冠县土地管理局公章。”但原告手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冠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年度编号,没在冠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登记备案。原告手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冠县人民政府在2000年以前下发给乡镇土管所使用的一批证书之一,在2000年以后,冠县人民政府就不再颁发使用。2000年,冠县人民政府曾发布关于土地证书年检工作的公告公布:“凡由冠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土地证或宅基证,一律换发新版证书,凡未换发新版证书的原证件,一律视为无效证件。换发证书后,对没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的证书,视为无效证件,对无证用地者,一律按违法占地处理。”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管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的使用权。”,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的争议,有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原告所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冠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年度编号,没在冠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登记备案,对争议宅基地的证明效力不能确定,被告对争议宅基地没有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相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李维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雪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