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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3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特2号申请人朱某甲,桂林市邮政分公司员工。申请人朱某甲要求宣告朱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选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某乙,男,1936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XXX号XXXX49栋602室,与申请人系父子关系。朱某乙的代理人陶某英,女,1941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朱某乙的妻子。申请人朱某甲称,朱某乙目前已基本丧失生活自理、沟通、意识表达能力。申请人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乙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4日作出正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某乙因患脑梗塞、脑萎缩致语言功能障碍,文字表达能力丧失,无法与他人沟通、交流、无法测试其思维及主观意愿情形,因此,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朱某甲因此向法院申请宣告朱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指定陶某英为朱某乙的监护人。经审查,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4日作出正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朱某乙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某乙因患脑梗塞和老年性脑萎缩致语言、文字表达能力丧失,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陶某英系其妻子,应为朱某乙的法定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朱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指定陶某英为朱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邓选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振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