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简明元与四川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明元,四川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简明元,男生,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和熙,系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号金雁大厦*楼**号。法定代表人孟志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素芳,女,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简明元诉被告四川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鑫坤公司)���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阿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四川鑫坤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法人。2010年7月15日,该公司与西昌市西郊乡尤家屯村2组村民签订建房协议。原告简明元系该建筑工程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工程完工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孟志军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应付工程款为人民币21648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80000.00元未支付。2014年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将位于西昌市西郊乡尤家屯村2组已经建好的房屋402号给原告作为抵消所欠民工工资,由原告自行处理,然该房屋已经由他人实际控制。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8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鑫坤公司辨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确实还差民工工资80000.00元,这80000.00元只有把房子卖了才能给付。修建的是小产权房,法院不该受理。另原告把被告的卷帘门、总电表砸烂,重新更换已花去20000.00多元,应在80000.00元里扣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简明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案外人孟志军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结算单》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在西昌市尤家屯村二组修建房屋时,原告在其修建的工程中从事抹灰等工作,2013年6月14日被告的员工孟志军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扣除借支后,被告应支付原告216483.00元,后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现尚欠80000.00元。被告四川鑫坤公司对原告简明元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四川鑫坤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简明元的举证、被告四川鑫坤公司的质证及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简明元所提交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四川鑫坤公司也认可尚欠原告简明元民工工资80000.0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15日被告四川鑫坤公司承建座落于西昌市尤家屯村二组的房屋,将工程中的抹灰等交由原告施工。2013年6月14日,被告的员工孟志军经与原告结算在扣除借支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16483.00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现尚欠8000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简明元按���被告四川鑫坤公司要求,对其承建的西昌市西郊乡尤家屯村2组的房屋进行了抹灰等工程的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简明元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余款800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劳动报酬80000.00元只有把房子卖了才给付的辩称,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了辛勤劳动就理所当然应当获得劳动报酬,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修建的是小产权房,法院不该受理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进行部分工程的劳务施工,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本案的原告属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卷帘门、总电表被原告砸烂,重新更换已花去的20000.00多元应在80000.00元里扣除的辩称,本院认为,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被告的辩请是基于侵权产生的赔偿损失,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并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简明元劳动报酬8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四川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田阿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罗 辑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