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红艳与张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艳,张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李红艳,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被告张雪峰,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原告李红艳诉被告张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艳、被告张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艳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张雪峰向我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4日按照月利息0.02元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雪峰辩称,我欠原告的钱是事实,但不是16万元,我和原告有很多借贷关系,这16万元是累计欠款所产生的利息。在借款期间,原告李红艳从我开的电器城内赊购了电器,共计1.92万元,但是约定这1.92万元抵顶借款本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2013年4月4日被告张雪峰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雪峰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该笔借款实际是借款利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2014年8月21日、2014年11月13日李红艳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原告李红艳欠我的电器款,并约定抵顶借款本金。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当时约定抵顶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举证意图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张雪峰向原告李红艳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息0.02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李红艳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11月13日分别到被告张雪峰的家用电器城赊购电器共计1.92万元,当时和被告张雪峰约定抵顶借款,未明确约定抵顶利息还是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4日按照月利息0.02元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雪峰向原告李红艳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李红艳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以前借款产生的利息,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电器款1.92万元是抵顶借款利息还是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应优先偿还到期利息,故应认定1.92万元优先抵顶借款16万元的到期利息(2013年4月4日到2014年4月4日)3.84万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红艳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支付的1.92万元利息应予以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张雪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