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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西神农氏肥业有限公司、新绛县银利棉油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西神农氏肥业有限公司,新绛县银利棉油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206号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绛县汾河湾。法定代表人:范晓云,理事长。现负责人:张午奎。委托代理人:许晓红,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神农氏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古交镇北刘村村西。法定代表人:张龙。被告:新绛县银利棉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三泉镇北平原村。法定代表人:王毛周,经理。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西神农氏肥业有限公司、新绛县银利棉油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新商初字第2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山西神农氏肥业有限公司、新绛县银利棉油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各100万元。但冻结当日被告山西神农氏肥业有限公司、新绛县银利棉油有限公司帐户存款分别为884.37元、84.72元。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神农氏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在其住所地张贴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绛县银利棉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山西神农氏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贷款130万元,用于购买肥料。并于当日在借款借据签字盖章,被告新绛县银利棉油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现要求被告山西神农氏肥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新绛县银利棉油有限公司对上述1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9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山西神农氏肥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2、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5张,以证明被告新绛县银利棉油有限公司对山西神农氏肥业有限公司1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张,以证明被告山西神农氏肥业有限公司收到借款130万元的事实。被告山西神农氏肥业有限公司、新绛县银利棉油有限公司均未答辩,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神农氏肥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山西神农氏肥业有限公司向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18日,借款用途为购肥料,月利率为10.35‰,按月结息,借款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山西神农氏肥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30万元,被告山西神农氏肥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张龙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并加盖名章。同日,原告与被告新绛县银利棉油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山西神农氏肥业有限公司与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的贷款合同项下山西神农氏肥业有限公司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新绛县银利棉油有限公司愿意向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原告给被告山西神农氏肥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山西神农氏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了部分贷款利息,截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山西神农氏肥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34998.5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神农氏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山西神农氏肥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30万元,被告就应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山西神农氏肥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新绛县银利棉油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山西神农氏肥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30万元,被告新绛县银利棉油有限公司依约应对被告山西神农氏肥业有限公司的130万元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新绛县银利棉油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神农氏肥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提供了保证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神农氏肥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4日之前欠利息134998.5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10.35‰计算,并加收50%罚息),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新绛县银利棉油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神农氏肥业有限公司1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4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22714元由被告山西神农氏肥业有限公司、新绛县银利棉油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振民审判员  高文斌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段瑞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