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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初字第4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冬枝与张卫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枝,张卫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4367号原告李冬枝。委托代理人李俊威,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华。原告李冬枝与被告张卫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威,被告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冬枝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1年2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1月6日生下女儿张*慧,2005年5月13日生下儿子张*智。2007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址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东成.绿景花园*栋**号商铺。2012年起,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甚至大打出手。2012年7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婚生女张*慧至今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沉迷赌博,从未支付过抚养费,甚至从未与原告母女见面。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至今已两年有余,且被告沉迷赌博导致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慧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智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分割原、被告共有的址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东成.绿景花园*栋**号商铺[赣(玉)房权证冰溪镇字第330***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上述商铺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830913.51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上述商铺归其所有,其同意按照评估价值折价补偿被告,即评估价值扣除贷款余额之后的二分之一。被告张卫华辩称,其同意离婚,婚生女张*慧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智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关于财产问题,请求将上述商铺判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贷款300000元补偿原告。若原告要求房产归其所有,则被告名下的信用卡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先行以房产偿还该部分债务,余额再一人一半,或者原告应当一次性补偿被告45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信用卡债务不予确认,且不同意补偿被告450000元,被告遂表示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1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张*慧。2005年5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张*智。2007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址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东成.绿景花园*栋**号商铺。2010年5月6日,该商铺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房屋权证号为赣(玉)房权证冰溪镇字第330***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商铺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上饶和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2015)评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鉴定房屋价值为830913.51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截止2015年3月29日,讼争商铺贷款余额61193.56元。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9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之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户口簿、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贷款余额信息查询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逾两年,且被告最初也同意离婚,只是之后因为财产和债务问题无法与原告协商一致才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请求判决离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女张*慧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智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财产问题,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定址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东成.绿景花园*栋**号商铺归原告所有[赣(玉)房权证冰溪镇字第330***号],剩余贷款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还应当一次性补偿被告384860[(830913.51-61193.56)/2=384860)。被告请求原告补偿其4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此外,房产分割与债务负担系不同的法律事实,债务负担并不影响房产分割。被告就其主张的信用卡债务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冬枝与被告张卫华离婚。二、婚生女张*慧由原告李冬枝抚养,婚生子张*智由被告张卫华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址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东成.绿景花园*栋**号商铺归原告李冬枝所有[赣(玉)房权证冰溪镇字第330***号],剩余贷款由原告李冬枝自行负担,原告李冬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张卫华384860元。如果原告李冬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原告李冬枝与被告张卫华各负担801元。鉴定费5000元(已由原告李冬枝预交),亦由原告李冬枝与被告张卫华各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艳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瑛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