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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薛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473号原告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飚,房县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礼龙于2015年4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2001年初我经他人介绍与张某甲相识,××××年××月××日,我与张某甲在房县门古寺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与张某甲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性格存在巨大差异,无法正常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另外张某甲有赌博的恶习,虽然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理,但其屡教不改,导致家庭负债累累。2011年初,为抚养小孩避免家庭矛盾,我就外出务工未与张某甲共同生活。因我与张某甲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张某甲离婚,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且承担抚养费,张某丙由薛某抚养且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答辩称:我与薛某尚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初,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随后两人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两人在房县门古寺镇民政管理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在房县门古寺镇中心小学读书);××××年××月××日,原告又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丙(现在房县门古寺镇叶家河村小学读书)。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两人性格差异,而且张某甲又爱好打牌,有时影响家庭生活,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1年初,原告为维持家庭生活便独自外出务工,拒绝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也外出务工,直至2014年底才返回。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经他人介绍相识、结婚,并生育了二个子女,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对夫妻感情影响不大。2011年,原、被告两人各自外出务工,丧失了相互交流与沟通的机会,从而淡漠了夫妻感情。若两人能增加相处的机会,加强交流与沟通,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完全能够共同生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陈礼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