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曹祥英与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00339号原告曹祥英,男,200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曹书兵,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中爽,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兵,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冬来。委托代理人张波,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祥英诉被告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兵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于2012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基瑞·德福星座项目的商品房第X幢X单元XX号房,房款为403982元;其中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具有备案证的房屋交付原告;第九条约定如逾期交房被告应按所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将房屋交付原告,故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此多次同被告协商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验收合格,拿到备案证的房屋交付原告,支付原告因其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9392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一套,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2、购房款发票及银行按揭贷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辩称,基瑞公司延期交房是因为有关部门下发通知,调整了规划,致使该商品房工程延误,这种情形符合原、被告所签合同第八条约定延期交房的情形,故基瑞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已交付,因规划调整而造成延期交房的时间应扣除;违约赔偿的数额应按照业主实际交纳的房款来计算,以基瑞公司出具票据为准。被告为支持自已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基瑞公司开发建设的基瑞·德福星座项目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具备施工条件。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讼争的焦点是双方是否违约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违约及免除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曹祥英与被告基瑞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建设开发的位于大冶市新冶大道财政局宿舍以西的基瑞·德福星座项目第X幢X单元X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37.6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934元,总价款403982元;同时约定,买受人定于2012年10月8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403982元;另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具有备案证的房屋交付原告,否则按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403982元。此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交付房屋,直到2014年8月底通知原告交付房屋,随后原告领取该房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延迟交房违约赔偿问题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392元(算至2014年8月31日),继续履行合同将该房屋验收合格并具有备案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上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全部的购房款,被告应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未按期将房屋交付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原告交纳房款403982元的日万分之二从约定交房之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止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按常理其应有记录在案,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交房的日期,应按原告陈述的时间为准,本院酌情认定2014年8月25日为原、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房屋验收合格并具有备案证,因房屋验收合格及备案系行政行为,不属民法调整范围,本案不宜一并审理;被告辩称,其延期交房系有关部门调整规划所致,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但其未举证予以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支付原告曹祥英违约金人民币189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XX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XXX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凤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