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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毕义武与高青县教育局开除处分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义武,高青县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淄行终字第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毕义武,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青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刘清天,局长。委托代理人:柴静,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义武因诉被上诉人高青县教育局开除处分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义武、被上诉人高青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毕义武原为高青县黑里寨孟集小学教师,事业编制。2008年11月至12月期间,毕义武以受郑经伍猥亵过的女小学生家长的名义,先后四次写信威胁郑经伍并要求郑经伍给其提供的银联卡上汇款3万元,因郑经伍未付款而未遂。2014年4月10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毕义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判决为终审判决。2014年9月12日,高青县教育局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高教发(2014)16号《关于对毕义武的开除处分决定》,给予毕义武开除处分。原告毕义武不服,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撤销高教发(2014)16号决定,并责令被告在限定期限内做出合理、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教育局对原告毕义武作出的处分决定,经过了立案、调查、行政处分告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毕义武诉称被告教育局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给予其开除处分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被告教育局答辩称,确定原告有期徒刑的判决书系2013年4月10日作出,被告依据2012年9月1日实施的法律规定对原告毕义武在2008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犯罪行为作出处理并无不当。虽然原告毕义武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发生在2008年11月至12月间,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颁布实施时间为2012年9月1日,法院认定毕义武有罪的判决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判决生效时间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实施以后,因此对原告毕义武作出纪律处分应当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教育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作出的高教发(2014)16号《关于对毕义武的开除处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毕义武关于被告教育局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毕义武诉称其有多次立功事实,被告教育局没有予以考虑,所作出的处分决定量级过重的问题,因其提供的所检举的相关人员得到党纪、政纪和司法追究的证据均为其个人书面陈述意见,未能得到有关机关的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其主张被告教育局处分决定量级过重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教育局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作出的高教发(2014)16号《关于对毕义武的开除处分决定》,认定事实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高青县教育局作出的高教发(2014)16号《关于对毕义武的开除处分决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毕义武负担。宣判后,一审原告毕义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高青县教育局作出的高教发(2014)16号《关于对毕义武的开除处分决定》。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用2012年9月1日开始执行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去处罚上诉人2008年发生的错误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违背了立法法第84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按照上诉人错误行为发生时的法规来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分。2、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依据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是在2012年9月1日执行,而上诉人的判决书是在2013年4月10日下达,是在2012年9月1日之后,所以一审支持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合理性错误。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核实上诉人的立功事实,仅依据上诉人未能得到有关机关的证明否定上诉人的立功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错误。4、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1号至5号证据有异议,并提供了反驳证据,一审认定上诉人无异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高青县教育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是在2008年发生的,法院最终认定上诉人有罪的判决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被上诉人认为,对某一犯罪行为认定是否有罪,是依据法院的最终判决。在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行为的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颁布实施的时间为2012年9月1日,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罪的判决生效的时间是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颁布实施之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关于上诉人所谓的一审法院程序性错误是上诉人个人片面地理解。上诉人所称把举报材料分别寄给淄博市检察院等单位和领导,以及上诉人举报的人员被判处刑法等立功情况,被上诉人认为均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供的7至12号证据,也仅仅是上诉人自己的陈述,无证据证实,而且上诉人自述其立功的证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证据种类,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乔化亮等证人证言,取证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审查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2013年4月10日,毕义武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上诉人高青县教育局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给予毕义武开除处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案不涉及法不溯及既往的情形,上诉人毕义武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的认定程序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毕义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利群审 判 员  卢长普代理审判员  孙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