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曹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曹某,住。委托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住。委托代理人刘广运,馆陶县深巷家具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秋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广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生女儿刘某乙,2012年10月20日生儿子刘某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因孩子年龄小,一再忍让,双方感情反而更加恶化,被告甚至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刘某乙归原告抚养,儿子刘某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返还嫁妆:十铺十盖、组合柜一套(四件)、鞋柜一个、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三件)、洗衣机一台、太空被二个、被单三十二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台式电脑一台。被告刘某甲辩称,为了家庭的和谐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希望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被告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生女儿刘某乙,于2012年10月20日生儿子刘某丙。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腊月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所生女儿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所生之子刘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现存有组合柜一套(四件)、鞋柜一个、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三件)、洗衣机一台、太空被二个。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系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两个子女,可以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为了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也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双方互相沟通、互相谅解、互相忍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广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