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陶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男,生于1993年12月14日,苗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陶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刘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以来,被告人陶某甲在得知其堂弟陶某乙(另处)能够从其伯父陶某丙处偷取钱财后,便多次指使陶某乙盗窃陶某丙位于叙永县龙凤乡的家中存放在阁楼一箱子内的现金6000元,并用于二人挥霍。另查明:1.陶某乙被指使参与盗窃时的年龄为十五周岁。2.案发后陶某甲、陶某乙已退还陶某丙6000元,并取得陶某丙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陶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陶某丁的证言,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陶某甲系盗窃亲属之间财物,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陶某甲的刑期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远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