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田小辉与汪群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辉,汪群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35号原告田小辉。委托代理人张英杰,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群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任丘市裕华东路。负责人冉文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滨,该公司职员。原告田小辉诉被告汪群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辉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杰,被告汪群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小辉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汪群来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市姜临河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群来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汪群来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3430.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汪群来辩称,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汪群来为原告垫付了20077元,该垫付款应由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汪群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最高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8时5分,被告汪群来驾驶车牌号为冀J×××××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各北行驶至任丘市姜临河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田小辉相撞,至原告田小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田小辉与被告汪群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田小辉受伤后被送往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1、左股骨远端骨折,2、面部皮裂伤,3、右腓骨小头局限骨折,4、左肺挫伤,5、左胸膜腔渗出”。田小辉在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30日,于2014年2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0281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田小辉因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愈合,到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7日,原告田小辉在任丘市人民医院进行了腰麻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田小辉在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12日,于2014年9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8996.49元。经任丘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田小辉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田小辉在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贰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壹人,出院后护理期限90日;在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贰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壹人,出院后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出院后休息期限30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需7000元左右。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600元。原告田小辉在任丘市泰达纸业有限公司工作,因该事故受伤治疗,工资被扣发。原告田小辉在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期间,田双成、郭小青对其进行了护理,在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田双成、郭丽对其进行了护理,两次出院后均由田双成护理原告。田双成在任丘市惠隆电脑经销处工作,郭小青在任丘市任丘市鑫奥玻纤制品厂工作、郭丽在任丘市鄚州镇中学工作,三人因护理原告工资被告扣发。原告田小辉需抚养父亲田喜来(1951年12月7日出生)、母亲韩晓文(1953年12月26日出生)、儿子田佳树(2009年2月27日出生)三名被抚养人。田喜来和韩晓文有两名抚养人,田佳树有两名抚养人。另查明,被告汪群来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收费收据、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任丘市惠隆电脑经销处营业执照、任丘市鑫奥玻纤制品厂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鉴定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任丘市北辛庄乡北姜临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田小辉与被告汪群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任丘市法医医院、任丘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计49277.49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在任丘市诚仁堂药店购买药品和辅助器具花费817.5元,未提供相关医嘱或医院外购许可来证明该花费为治疗必须,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二次手术约需7000元左右,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42日,按每日100元标准,伙食补助费共计42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90日,按每日20元的标准,营养费共计1800元。原告主张其日收入为113.33元,超过了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日平均收入110元,原告的日收入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日平均收入1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间为两次住院期间42日,加两次住院间隔时间219日,加出院后休息期间300日,共计561日,其中住院期间42日和出院后休息期间300,分别有相关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证实。原告二次住院是因有骨不愈合情况发生,而该情况从发现到二次就医,219日明显过长,对该期间的误工期,参考司法鉴定结论“田小辉在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贰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壹人,出院后护理期限90日”,本院酌情支持90日。以上原告的误工期间共计432日。根据以上工资标准和误工天数计算,误工费共计为4752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郭丽因护理原告12日,被扣发工资430元,有任丘市鄚州镇中学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且该数额未超出同行业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田双成日收入为110元,超出了河北省2014年度零售业日平均收入89元,田双成的日收入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零售业日平均收入8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郭小青日收入为100元,未超出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日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贰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壹人,两次出院后护理期限均为90日,田双成在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对其进行了护理,田双成的护理期间为222日,原告在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期间,郭小青对其进行了护理,郭小青的护理期间为30日。根据以上工资标准和护理天数计算,三名护理人发生的护理费共计23488元。经鉴定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9102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1为10204元。原告田小辉需抚养父亲田喜来(1951年12月7日出生)、母亲韩晓文(1953年12月26日出生)、儿子田佳树(2009年2月27日出生)三名被抚养人,田喜来和韩晓文有两名抚养人,田佳树有两名抚养人,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028.3元(具体计算方式:河北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被抚养年限÷抚养人人数×××系数0.1,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被抚养年限计算至18周岁,被告抚养人为成年人的,被抚养年限为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共计25232.3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6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38.7元,符合原告实际就医需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277.4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7520元、护理费23488元、伤残赔偿金25232.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38.7元,共计166256.49元。其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277.49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52277.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60%计31366.49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103979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397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汪群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77元,原告表示认可,该垫付款应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金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汪群来,经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268.4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田小辉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5268.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返还被告汪群来垫付款200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原告田小辉承担6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承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洁涛人民陪审员 胡泽聪人民陪审员 王学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成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