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明富,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仉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女孩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8月12日(农历七月初三)过门同居生活,2010年10月25日补办结登记手续,2011年5月31日生女孩周某甲,2015年2月21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虽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和子女利益,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是幸福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仉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