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林爱丽、原审被告林阿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林爱丽,林阿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住所地:福鼎市。代表人陈一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天、吴璇,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爱丽,女,汉族,1983年2月14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经常居住地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陈一能、阮受慧,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阿兵,男,汉族,1976年2月19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福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爱丽、原审被告林阿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4)鼎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0月12日9时10分许,被告林阿兵驾驶闽JGXX**号轻型自卸货车从福鼎市普后桥往福鼎市山前虹滨路行驶,途经虹滨路皇家21KTV附近三支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后座乘员李香兰受伤及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左顶叶脑挫伤等伤入住福鼎市医院治疗共60天,花费医疗费23157.16元。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阿兵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闽JG12**号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特约1000000元)均投保于被告财保福鼎支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并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福鼎市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费用日清单、福鼎市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及被告财保福鼎支公司提供的保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另到庭被告对于本案医疗费用中的核减非医保用药开支3473.57元无异议,亦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被告财保福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已赔偿另一伤者李兰香17796.80元(包含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了4903.50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林阿兵所驾肇事车辆闽JGXX**号轻型自卸货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财保福鼎支公司应对其承保的闽JGXX**号车因此产生的第三者损害后果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原告林爱丽作为被告财保福鼎支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车辆肇事的第三者,其因此所受损失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应扣除已赔付给李兰香的17796.80元)由被告财保福鼎支公司先行赔偿,即原告林爱丽因交通事故伤损失误工费13311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83943.8元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以上赔偿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林阿兵与原告林爱丽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方亦驾驶可高速运行交通工具载人出行,对交通安全亦负有注意义务,因其过错发生安全事故时,不宜过高分担被告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林阿兵承担全部损害80%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审确定本案被告的承担责任比例为70%,因闽JG12**号车在被告财保福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请求被告财保福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被告林阿兵应赔偿的份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应予支持,被告财保福鼎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减非医保类药品费用3473.57元的要求,被告林阿兵无异议,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林阿兵按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林爱丽医疗费19683.59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等共计24683.59元的70%计17278.5元,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原告已获赔偿部分应予抵扣;因本案保险理赔款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林阿兵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3473.57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273.57元的70%即2991.5元,该款从其已赔付款中抵扣,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其余已赔付款9008.5元由被告财保福鼎支公司从保险理赔款中直接退还被告林阿兵;原告主张的损失以确认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所作伤残鉴定费用因原、被告双方过错所致,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财保福鼎支公司依合同约定不承担该项费用及本案诉讼费。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林爱丽因交通事故伤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3943.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林爱丽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24683.59元的70%计17278.5元,二险总计101222.31元,扣除被告林阿兵已赔付的9008.5元,余款人民币92213.8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项直接汇入中国农业银行福鼎市新时代支行林爱丽账户、账号XX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前述保险理赔款中退赔给被告林阿兵人民币9008.5元。(款项直接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林阿兵账户、账号XXXXX)驳回原告林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财保福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财保福鼎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违法了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1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鼎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爱丽答辩称:一、上诉状援引的法条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理由错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1、上诉状援引的法条不适用于本案,该法条不能作为是否准许重新鉴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1条的规定,不是对于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准许的相关规定,而是对于初次申请鉴定是否准许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状中所援用的法条并不适用于本案。2、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上诉人认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不具相应资质。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书》、鉴定人执业资格证等,已足已证明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理由明显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上诉状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肌电图、脑电图等医学报告,无任何法律依据,理由亦不能成立。3、因上诉人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本案上诉人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用以证明本案鉴定意见存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情形(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欠缺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规定的各项内容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鉴定意见应具有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以上法律规定的各项构成要件2、本案鉴定过程合法,依据客观、充分,结论正确。本案鉴定意见系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福鼎市医院出院记录、CT片等资料,在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对委托人进行检验的基础上作出,该鉴定意见有充分的客观依据。经检验,委托人具有《﹤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4.3.1.3,4.3.7.3所列的易怒、头痛、头晕、遗忘等情形,鉴定人结合委托人所受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左顶叶脑挫伤、左顶部头皮血肿等伤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4.10.1a)之规定,将委托人评为十级伤残,符合客观情况和有关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三、本案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过程、分析说明等鉴定方法,符合同业鉴定机构的通常做法。四、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对于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阿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有何依据。对此,本院予以分析与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本案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规定的各项内容要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后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书》、鉴定人执业资格证等,足以证明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本案鉴定意见系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福鼎市医院出院记录、CT片等资料,在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对委托人进行检验的基础上作出,该鉴定意见有充分的客观依据。经检验,委托人具有《﹤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4.3.1.3,4.3.7.3所列的易怒、头痛、头晕、遗忘等情形,鉴定人结合委托人所受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左顶叶脑挫伤、左顶部头皮血肿等伤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4.10.1a)之规定,将委托人评为十级伤残,符合客观情况和有关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财保福鼎支公司混淆精神病与神经功能障碍的概念,并以此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不服,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上诉人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情形。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财保福鼎支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依据均不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林阿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建方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代理审判员 吴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