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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民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XX与赵XX、严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赵XX,严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周XX。委托代理人刘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赵XX。被告严XX。委托代理人赵XX(系被告严XX之夫),概况同上。原告周XX诉被告赵XX、严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为帅、被告赵XX并作为被告严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2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债权实现费用承担等事项。被告提供XX市XX新村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于2014年1月18日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并按利息15%支付自2014年1月19日至实际全额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的事情被告也参与了一些过程,但是被告不是真正的借款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钱,真正的借款人是被告严XX的弟弟严XX。原告与严XX谈好后,被告带着房产证去公证处,签了一份协议,因为相信严XX,内容也没有看。既然被告签了字,这是事实,应当承认。被告认为借钱还钱,这笔借款是要还的。被告现在配合原告将此事解决好,解决方案是要追加严志刚为被告,借款期限延长一年,利息按照原来的协议履行,在严XX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可以执行被告的财产。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作为甲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22万元,借期13个月,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利息按年息15%计算;二、乙方应在办理完抵押登记当日将借款交付甲方,乙方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甲方损失的应当赔偿,甲方应在借款到期之日起7日内将借款及利息一次性返还乙方,若到期未还清借款及利息,则每逾期一日支付未还清借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三、甲方以其坐落在本市XX新村X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建筑面积为70.0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X房权证字第××号)作抵押,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确认该房产现价值35万元,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同日,江苏省XX市XX公证处(以下简称为“XX公证处”)就原、被告上述借款行为出具(XXXX)常常证民内字第XXXXX号公证书。2012年12月20日,双方就XX市XX新村X幢X单元XXX室房产办理以原告为权利人的抵押权登记。2012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严XX账户转入37万元。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因本案与江苏XX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16000元。又查明,在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公证的同日,原告与被告严XX的弟弟严XX也同样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公证,内容除借款金额变更为15万元、抵押房产变更为XX市XX新村X幢XXX室外,其余部分基本相同。原告在起诉本案被告同日,也向本院起诉严XX要求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严XX在该案庭审中确认:周XX在2012年12月19日通过中国银行向严XX账户转入的37万元包含其所借15万元以及本案所涉及其姐夫赵XX向原告所借的22万元,这些钱都是给严XX的。法院经审理,已于2015年1月21日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一、严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XX借款15万元及利息;二、严XX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XX支付代理费12000元。判决后,该案双方当事人未上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自认、《抵押借款协议书》、《公证书》、(XXXX)X民初字第XXXX号案件民事诉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公证书、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以及另案被告严XX的陈述为凭,且被告也认可存在所涉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所抗辩的本案借款由严志刚使用系被告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涉。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15%支付自2014年1月19日至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代理费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X、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周XX借款2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二、被告赵XX、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周XX支付代理费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XX、严X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明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