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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曾武维与赖正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武维,赖正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曾武维,男,生于1971年5月30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被告赖正川,男,生于1972年6月8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原告曾武维与被告赖正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湖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武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正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武维诉称,被告赖正川于2012年5月6日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欠款738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380元,并从2012年10月1起按日15%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变更为被告支付法律规定的合理的违约金。被告赖正川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赖正川于2012年5月6日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欠款7380元。被告赖正川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定于2012年10月1日付清欠款,逾期自愿将按欠款金额每日15%计算违约金,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3年诉至本院,后又撤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以(2014)古蔺县初字第157号裁定书,准予其撤诉。撤诉至今,被告仍然分文未付,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常表复印件、还款承诺书、(2014)古蔺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赖正川向原告购买摩托车一辆,欠原告738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由于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拒不给付原告的欠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法律规定的合理的违约金的主张,因违约金具有惩罚和补偿的功能,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本院支持其从2012年10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赖正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曾武维欠款738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付清该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曾武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赖正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湖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