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卫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卫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任丘市青塔乡信用社存钱时,与周某甲、宋某发生口角,继而殴斗,周某甲手指受伤到任丘市青塔乡医院看病时,张某甲追到医院,与宋某打电话叫来的周某丁等人发生打斗,张某甲用砖头击打周某丁头部,致周某丁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丁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自己的行为是有前因的,不应定性为寻衅滋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2、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张某丙一起到任丘市青塔乡信用社办理业务。被告人张某甲在窗口存钱时,因言语不和,与排在其后面的宋某发生口角,后与宋某、周某甲二人发生推搡、打斗,打斗期间将信用社的花盆打碎,致周某甲手指被划伤。后张某丙与周某甲、宋某到该信用社旁边的青塔乡医院包扎手指时,张某乙、张某甲先后赶到医院。因周某甲的伤口太深,医生建议转院处理。周某甲、宋某与接到电话赶到医院的周某丁、周某乙致、周某丙在离开医院走到门口时,被告人张某甲上前找周某甲理论,引发双方发生互殴,其间,被告人张某甲持砖头打中周某丁头部,致周某丁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丁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周某丁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4年1月19日,任丘市公安局青塔派出所接到周国庆电话报警,称周某丁在青塔乡医院大门口被人打伤住院治疗。该所干警于2014年1月20日在任丘市华北石油总医院对被害人周某丁进行了询问,周某丁称自己的伤是被一个一米八左右的男子打伤,要求做伤情鉴定;于2014年2月9日10时23分对在场证人张某丙进行了询问,张某丙证明周某丁的伤是张某甲所致;于2014年2月9日15时50分对在场证人张某丁进行了询问,张某丁称第二次打架时具体谁受了伤不清楚;于2014年2月9日17时09分通过被告人张某甲所在村的党支部书记张老欢口头通知张某甲到该所询问室进行了询问,张某甲承认第二次打架时,周某丁头部的伤是自己造成的;后该所又于2014年2月12日通过同样方式口头通知被告人张某甲接受询问,张某甲详细叙述了案情经过。2014年2月13日,该案正式立案,任丘市公安局青塔派出所于2014年2月21日经传票传唤被告人张某甲到该所进行讯问,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2月9日供述:2014年1月19日14时10分许,他与张某乙、张某丙一起到任丘市青塔乡政府旁边的信用社存钱时,因排在他后面的两个人骂他,他站起来推了其中一个人一下,三个人打了起来,被张某乙、张某丙拦开后,张某乙、张某丙领着其中一个人去卫生院上药了,他也跟到卫生院门口后,有一帮人和开始打架的那两个人看见他后就打他,把他按倒在卫生院的一个土堆旁边,他起来后跑到一边,那些人又把他按倒在地,他慌乱中捡起一起砖砸了其中一个人。第一次打架时他们碰倒了一个花瓶,受伤的那个人是被花瓶碎片划伤的。当天中午,他和张某丙、张某乙每人喝了二三两酒。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2月12日供述:当天他到青塔医院是还想和到医院治疗的那个人打架,到医院门口后,张某丙和张某丁把他推了出来,他还和张某丙、张某丁嚷了起来,推搡中衣服几乎被拽掉,他就把衣服脱了,让他们别管自己。他到医院去了两次,第一次被张某丙和张某丁拦着走了,第二次去了和对方几个人打起来了。所述两次打起来的情节与2014年2月9日供述一致。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2月21日供述与其2014年2月12日供述一致。2、被害人周某丁陈述:2014年1月19日15时30分许,他接到侄子周某甲的电话,说他在青塔乡农村信用社取钱时被打了,在青塔乡医院里。他拉着儿子周某乙致、侄子周某丙到青塔乡医院找到周某甲,因周某甲的手需要转院缝合,他想带周某甲到总医院缝针。走到医院门口被两个年轻小伙子拦住,周某丙、周某乙致和宋某与那两个人发生争吵,后拳头巴掌打起了乱架。其中一个身材较矮的从地上捡起砖头,他看到后从他手里夺那块砖头,另一个身材较高的趁其不注意拿起一块砖头打了他头部一下,他被打晕摔倒在地,醒来时就在医院里了。3、证人周某甲证言:2014年1月19日,他和宋某到青塔乡信用社办理业务,因言语不和与前面办理业务的一名男子(张某甲)发生口角并拳头巴掌地打了起来,张某甲摔倒在地上碰倒了信用社的一个花盆,他打张某甲的时候,发现自己的手出血了,就不打了。和张某甲在一起的一个男子说带他到医院看手,他就和宋某跟着一起到了青塔乡医院。过了十分钟左右,周某丁、周某乙致、周某丙一起到了医院,医生说他的手缝合不了,他们几个人走到医院门口被三个人拦住,其中张某甲说:“你们先别走,”他们这群人急着上药去,然后不知谁先动的手就打了起来。他们这些人和对方三个人拳头、巴掌的互相打起了乱架,张某甲在周某丁旁边,他看到张某甲拿了个东西打了周某丁头部一下,周某丁躺在了地上,头部出血了。他们这一方打架的有他、宋某、周某乙致、周某丁和周某丙,对方三个人都动手了。4、证人张某丙证言:2014年1月19日15时许,他和张某甲、张某乙一起到青塔乡卫生院旁边的信用社存钱,因张某甲办手续用的时间较长,后面的那个人(宋某)催他,俩人打了起来,他和张某乙在旁边拦架,拦架时旁边又过来一名男子(周某甲),也打张某甲,拦开后,周某甲打电话叫了人。他看见周某甲的手指受伤了,他就带着周某甲、宋某去了乡卫生院,张某丁拦着张某甲。后来,张某丁跑到了青塔乡医院门口,张某甲追到了医院门口。过了一会儿,又有五六名男子到了卫生院,包扎完后他付了帐。他们出去后看见张某甲在卫生院门口等着,张某甲看见周某甲后推了一下,接着周某甲、宋某和那五六名男子就和张某甲打了起来,他看见其中一个人头部流了血,是张某甲造成的。第一次打架时,他们碰倒了一个花盆,周某甲不小心摁到了花盆的碎片上。他和张某乙没参与打架,只是在旁边拦架了。5、证人张某乙(又名:张某丁)证言。证明当日在信用社张某甲和周某甲、宋某打架的过程和张某丙证言一致。另证明,在青塔乡医院,他看着周某甲消毒时,看见张某甲进了医院一楼大厅,他不让张某甲闹腾了,张某甲跟他和张某丙嚷叫了起来,他们把张某甲推到了医院大门口,张某甲边走边把上衣脱了,去了东边。几分钟后,对方来了六七个人,这些人和张某甲打了起来,他和张某丙在旁边拦架,他看见有拿砖头的,砸了他头部几下,他一边捂着头一边拦,后来滚到沟子里了,不清楚谁受伤了。6、证人宋某证言。证明当日其与周某甲到青塔乡信用社取工资时,因言语不和与在该处办理业务的张某甲发生口角并拳头巴掌的打斗,与张某甲在一起的两名男子中的一个也帮着张某甲打他们,打了一会儿发现周某甲的手出血了,就不打了。他和周某甲一起到旁边的青塔乡医院,那三个人也跟了过来。医生给周某甲包扎伤口时,他听到张某甲他们在医院叫嚷,他怕他和周某甲再挨打,打电话叫周某乙致过来。过了十分钟左右,周志祥、周某乙致、周某丙到了医院,他们几个人走到医院门口时被那三个人拦住,张某甲说和周某甲说点事,他们这群人急着给周某甲上药去,不知道谁先动的手就打了起来,他们这群人和对方三个人拳头巴掌的互相打起了乱架,然后就看到周某丁躺倒在地上,头部出了血,大家就停了手,周某乙致开车把周某丁送到了华北石油总医院。他们这一方打架的有他、周某甲、周某乙致、周某丁和周某丙,对方三个人都动手了。7、证人周某乙致证言。证明当日下午,他接到宋某的电话,与父亲周某丁、还有周某丙一起赶到青塔乡医院,医生说周某甲的伤口太深,需要到别的医院处理。他们五个人向外走到医院大门口时被三名男子拦住,其中一个身材挺高的挺胖的男子(张某甲)和周某甲说了几句话,随即张某甲就用拳头打周某甲,他和周某丙就上前打张某甲,另外一名男子也上前打他们,在这期间,他父亲周某丁躺在了地上,头部出了血,他就开车载着周某丙、周某甲、宋某把父亲送到了医院。8、证人周某丙(又名:周小华)证言。证明与周某乙致、周某丁赶到医院的情况与周某乙致证言一致。另证明,他们五人往外走到医院门口时,被两名男子拦住,其中一个身材较胖较高的人(张某甲)和周某甲说话,说话的同时靠上前推了周某甲一下,接着他和周某乙致就用拳头、巴掌打这两个人,那两个人也打他们。对方一个人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周某丁上前拦,这时,张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砖砸了周某丁头部一下,周某丁头部流血了,他们把周某丁送到医院。9、证人李某(任丘市青塔乡信用社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张某甲在该信用社办理业务时,与后面排队的人发生争吵的情况。10、任丘市公安局(任)公(物)鉴(伤检)字(2014)00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周某丁的损伤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伤二级。11、任丘市公安局青塔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立案前两次通过口头传唤张某甲接受询问和2014年2月21日将张某甲传唤至青塔派出所,张某甲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情况。任丘市公安局青塔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张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12、2014年2月28日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和被害人周某丁出具的撤回控告申请书。证明在民警姚根旺、郭凤祥参加下,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丁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撤回控告申请,不再追究张某甲的任何责任。13、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斗的过程中,持砖头故意致伤被害人周某丁,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妥,被告人张某甲在青塔乡信用社与周某甲、宋某发生殴斗的原因是言语不和,在打斗的过程中周某甲手指受伤,被护送到青塔乡医院医治,经查,青塔乡信用社与青塔乡医院相距不远,因事件并未完结,被告人张某甲赶到医院门口,周某丁等人接到周某甲、宋某的电话得知周某甲被打赶到医院,在医院门口与张某甲相遇后,发生第二次殴斗,该次殴斗是因第一次殴斗引起,因此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要件,以故意伤害罪定性为宜。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任丘市公安局青塔派出所在接受报案到通知被告人张某甲接受询问前,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中,只有证人张某丙证明周某丁的伤是张某甲所致,且是通过口头通知的方式对张某甲进行的询问,而并非确定为嫌疑人之后的讯问,在此询问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即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因此符合自首中自动投案所要求的“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周某丁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会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志梅审 判 员 刘石青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红茹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