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高民初字第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高民初字第0205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陆海伦,建湖县庆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倪根云,盐城市盐都区龙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海伦、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根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没有足够的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婚后不久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外出打工不归至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被告范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之间没有发生任何矛盾。希望原告珍惜家庭,顾及小孩,放弃离婚念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1日生男孩张寿恒。2015年1月,被告范某与原告张某家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罗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