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爱芹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福利编织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芹,东营市东营区福利编织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355号原告胡爱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宋爱香,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东营区福利编织厂。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福镜街。代表人刘其亮,副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爱芹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福利编织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全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爱香、被告代表人刘其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爱芹诉称,被告系1996年8月2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福利企业。原告自1995年起即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被告的正式职工。2011年9月6日,被告与东营市远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被告以拆迁补偿金128万元和土地返还金的30%出资,其余资金由东营市远景置业有限公司筹集。项目建成后,东营市远景置业有限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职工共28人提供28套住房,每套住房建筑面积115平方米,价格16万元。原告作为被告职工之一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11月16日被告做出决定,以原告只是被告的挂名职工,不应与其他职工享有同样的购房福利待遇为由,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向被告交纳24万元首期购房款,否则视为原告自动放弃上述购房资格。原告认为,被告2014年11月16日的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原告不享有同等购房福利待遇的决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东营市东营区福利编织厂辩称,原告从未在被告处上班,也没有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原告应首先就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这也是原告能否享受被告福利待遇的基础,因此,东营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爱芹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1月9日以东营市东营区福利编织厂为被申请人向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福利编织厂2014年11月16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其他职工不享有同等购房福利待遇的决定。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9日以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于2002年12月3日被工商局吊销,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2015)东区劳人仲案字第8号仲裁决定书裁决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也就是说,劳动争议案件须先经过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起诉,未经劳动仲裁的,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东营市东营区福利编织厂在本案答辩中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首先就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这也是原告能否享受被告福利待遇的基础。原告2015年1月9日向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福利编织厂2014年11月16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其他职工不享有同等购房福利待遇的决定,未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劳动仲裁。被告东营市东营区福利编织厂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不影响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爱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全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