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施飞霄与曹巧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飞霄,曹巧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81号原告:施飞霄。被告:曹巧珍。原告施飞霄为与被告曹巧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飞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为被告担保,向王立旭借款5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出借人王立旭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21日经法院调解,由原告替被告归还了借款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4000元。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一份、(2014)东巍商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向王立旭归还借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曹巧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所主张事实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所诉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王立旭借款5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王立旭将原、被告诉至我院,后经法院调解,由原告向王立旭代为偿还了借款4000元。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后,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准成。原告代为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代偿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巧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飞霄代偿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刚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人民陪审员 徐新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湘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