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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邓秀荣与被告蔡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117号原告邓秀荣。委托代理人刘晓鹏。被告蔡立娜。原告邓秀荣与被告蔡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秀荣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立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800元,约定2015年1月28日归还,原告于借款当日将14800元交予被告。现在还款期限已至,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债权,被告都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4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蔡立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无答辩意见。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可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28日,被告蔡立娜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28日归还,利息为4800元。被告蔡立娜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4800元的欠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邓秀荣与被告蔡立娜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蔡立娜未按照约定给付返还欠款,应当承担继续返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自述借款本金为10000元,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利息为4800元,该利息约定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的四倍予以调整,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共计支持3280元。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立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返还原告邓秀荣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3280元,剩余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邓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立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邮递送达费44元,由被告蔡立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莎莎附判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