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梅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梅,女,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因本案,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梅、犯罪嫌疑人“阿燕”(身份不详)和“诺诺”(身份不详)在本市罗湖区红岭中路某酒吧消费完离开时,因醉酒对素不相识的被害人付某某、熊某某实施殴打行为,途径殴打现场的被害人韦某某上前进行劝架,在旁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沛(在逃)将韦某某推倒在地,导致某头部受伤。随后,被告人张某梅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熊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害人韦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梅被扭送至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在逃嫌疑人“阿燕”手机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涉案手机号码通讯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及违法犯罪经历核查表;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熊某某、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梅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及证人所作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梅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梅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梅犯寻衅滋事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梅酒后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梅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代理审判员 杨晓玲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雨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