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执异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毕文江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毕文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城执异字第002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负责人李河,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毕文江。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毕文江与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4)宿城商初字第0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赔付保险金69059.64元,同时判决苏n×××××车辆的残值部分归被执行人所有。我公司认为该判决为附条件的履行判决,而在履行过程中导致我司无法支付保险金的真正原因系申请执行人迟迟未向我司交付苏n×××××车辆残值。在该判决生效后我司也曾多次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并催促交付残值车辆,而申请人毕文江告知我司其未与修理厂谈妥事故期间的停车费用现无法提取车辆。因该判决是附条件的履行判决,所以我司认为不应该支付本案的迟延履行金及执行费共计1957元。本院查明,(2014)宿城商初字第04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异议人)的银行存款1957元。本院认为: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在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如果未履行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异议人未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向申请人履行义务,本院扣划其应负担的利息妥当。至于强制执行依据的判决书判决的两项内容并无先后履行之分,也不是互条件的关系,两项内容是独立给付行为。因此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对已扣款暂缓拨付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程国成代理审判员 严 庆代理审判员 李 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 红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