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0179号原告肖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侯佰锋,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某,农民。原告肖某甲诉被告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肖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肖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夏天,原被告大吵一场,被告即回其娘家居住,原告多次接其回家均遭拒绝。自那时起,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被告对二子女生活、上学事宜不予过问,双方之间的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起诉离婚,法院受理后,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无任何联系、沟通,感情却已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卜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卜某于1991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肖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肖某丙。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原被告于2010年6月开始分居,被告卜某回其娘家居住,后原告也曾多次到其娘家希望接被告回家,但未能成功。2013年12月3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铜郑民初字第26号判决书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性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卜某婚前有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足见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系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所致,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性。在本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也就生活费问题与原告多次联系。希望原被告双方互体互谅,加强交流沟通,共同维护婚姻的稳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懋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永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