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马建军与陈可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军,陈可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马建军,女,汉族,住铜官山区。被告:陈可策,男,汉族,住铜官山区。原告马建军诉被告陈可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可策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军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可策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可策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月利率2%,期限陆个月。借款到期后,陈可策违约未按期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可策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伍拾万元及利息23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2月4日起算至立案之日止),共计7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可策承担。被告陈可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马建军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陈可策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止,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10日,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0‰,借款期限内不变。甲方授权乙方将借款转入甲方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为95×××10的账户。甲方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即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陈可策5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建军与被告陈可策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可策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可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去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建军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3万元。如果被告陈可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公告费600元(凭票据结算),合计11700元,由被告陈可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审 判 员 吴 慧人民陪审员 庄桂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章俊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