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龚某某,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石门乡清溪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2251963********。委托代理人王君,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63********。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春来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凡、人民陪审员郭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君,证人陈某乙、刘金鑫、陈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5年10月按农村风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8月7日生育一女,名陈某甲;1989年3月10日生育一子,现均已成年。2005年8月,原、被告约定一起到上海务工,但原告到上海后,无法与被告陈某某取得联系。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无法联系被告,其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5年10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8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1989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05年,被告陈某某便与家人失去联系,期间经多方查找,仍无下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人陈某乙、刘金鑫、陈小红等证言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因被告陈某某与家庭失联长达近十年之久,未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故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在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温春来代理审判员 杨 凡人民陪审员 郭 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张明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