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勇明与林彬、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959号原告吴勇明,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李萍,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建华,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林彬,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胡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坪,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鹏达,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勇明诉被告林彬、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财保福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龚建华,被告林彬,被告英泰财保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勇明诉称:2014年10月3日18时10分,被告林彬驾驶闽AT20**小型轿车(该车由被告英泰财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沿福州市东浦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东浦路(怡馨苑门口路段)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轮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295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1351元(135.1元/天×10天)、误工费9685.6元(误工时间从2014年10月3日计至同年12月15日为73天,工资按城镇职工平均年工资49328元标准计算)、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3987.53元。被告林彬已先行垫付2500元。请求判令被告林彬及英泰财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987.53元。被告英泰财保福建公司辩称:答辩人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从票据上显示只有12943.13元,且其中的非医保费用2589.13元不属于理赔范围,应由林彬负担;住院伙食费应按30元/天标准;营养费及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护理费按80元/天标准;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就业单位证明,应按80元/天标准;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成立。此外,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林彬辩称:认同被告英泰财保福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事故,答辩人已为原告先行垫付2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8时10分,被告林彬驾驶其所有的闽AT20**小型轿车在福州市东浦路(怡馨苑门口路段)与原告吴勇明所驾驶的福州台江V6911号电动自行车车轮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4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501110201403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勇明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被告林彬系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和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英泰财保福建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福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足踇趾末节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为“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6周拍片骨折愈合后,予以拔除内固定物;门诊随访,等”。被告林彬已先行垫付原告2500元。原告出院后每周均到医院复查并按医嘱建休至2014年12月15日。后各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病情介绍、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当事人对原告主张损失的项目及金额存在争议,本院查明认定如下:1、医疗费:诉讼中,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12943.13元;此外,被告英泰财保福建公司认为其中非医保款项为2589.13并应由被告林彬承担,林彬予以同意;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原告在本市住院1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不当,应按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35.1元/天无依据,应按123.2元/天计算为1232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前其在工地做木工及月工资13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结合事故前原告的年龄及劳动能力,被告英泰财保福建公司主张按每天80元的标准支付误工费用合理,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出院后每周均到医院复查并按医嘱建休至2014年12月15日,故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自2014年10月3日起算为73天,合理,其误工费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840元,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交通费:原告虽未就此主张举证,但考虑到原告确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以及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营养费为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就此举证,且其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成立。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1115.1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亦无不当,应予以采信。被告林彬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本案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院上述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1115.1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123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840元,合计7372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294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3743.13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英泰财保福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7372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合计17372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3743.13元(21115.13元-17372元),其中被告林彬自愿承担的非医保2589.13元,扣减林彬已先行支付的2500元,林彬实际应支付原告89.13元;被告英泰财保福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继续赔付原告1154元(3743.13元-2589.1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勇明死亡伤残赔偿金7372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共计17372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勇明损失1154元;三、被告林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吴勇明损失2589.13元,已支付2500元,实际支付89.13元;四、驳回原告吴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325元,由原告吴勇明负担147元、被告林彬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鲍玢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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