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铁一中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镜淋,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铁一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镜淋,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崔勇刚。委托代理人:葛凤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熊颖。委托代理人:戴昊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铁一中学,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周伟锋。委托代理人:马启翔。委托代理人:黄雄。上诉人黄镜淋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铁一中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2010年2月21日入职被上诉人处,由被上诉人派遣至原审第三人处负责司机及后勤服务工作。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2014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5月5日早上、5月8日、9日不服从用工单位工作安排,违反了《广州市铁一中学车辆管理制度》第三项第六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从2014年5月12日起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于当天离职。上诉人离职后于2014年5月22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的工资16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800元。仲裁委经审理,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4)19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的工资1103.4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800元,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经查,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7日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工资1203.83元。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严重违反原审第三人规章制度并造成恶劣影响,故其司在通知工会之后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对此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市铁一中学车辆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车辆管理制度》)及原审第三人出具的《关于新版﹤广州市铁一中学车辆管理制度﹥的说明》,《车辆管理制度》第三条第1点规定,司机应遵守学校规章制度,服从工作安排,不擅离岗位,上班时间24小时保持手续畅通,保证随叫随到,上班时间离岗,使自己处于无法联系的状态,第一次扣200元,第二次扣500元,第三次作辞退处理;2、原审第三人出具的《关于派遣司机黄镜淋的情况》及派车单,派车单记载2014年5月9日17:40从校本部到番禺××区班车开车司机为上诉人,派车单上有“李某”签名字样;3、《关于黄镜淋司机5月工作任务及上班时间的通知》,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记载上诉人周一工作内容为6:30校本部到新校区班车、12:40新校区到校本部班车,周二至周三工作内容为7:30校本部到新校区班车、12:40新校区到校本部班车,周四至周某工作内容为7:30校本部到新校区班车、12:40新校区到校本部班车、17:00校本部到新校区班车(如有教研活动),周末根据学校需要工作;4、《关于〈解除与黄镜淋劳动关系的通知〉的复函》,加盖“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字样印章,内容为同意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质证认为:不确认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从不知道《车辆管理制度》的内容;确认2014年5月5日收到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3内容一致的口头通知,但其原来的工作时间为8:00至12:00,下午14:30至17:30,被上诉人的上述安排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其于当天书面要求恢复原来工作时间;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第三人确认上述证据。原审第三人主张上诉人在2014年4月4日、5月8日两次不按指定线路行驶,将原定开往番禺××区的班车开出后,擅自开回校本部;在5月5日早上未按计划于6:30分开班车送老师前往番禺××区参加升旗仪式;在5月9日拒绝驾驶下午校本部开往番禺××区的班车,上述均是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形,属于严重违纪。对此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4月、5月期间的车辆管理日志》,其中记载:5月5日“7:30在校待岗”、5月8日“17:30送教研老师到地铁站(门前塞车)18:30”、5月9日“7:30到新校区”;2、《广某一中加班》清单,有上诉人签名,其中记载:5月5日“上班时间7:30-8:00”、8日“送教研老师到地铁站17:30-18:30”、9日“新校区班车7:30-8:0012:00-13:50”;3、公某照片,照片显示原审第三人将《车辆管理制度》张贴于校务公开栏;4、冼烈洪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冼烈洪在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车辆管理日志,拟证明与上诉人相同岗位的其他司机的日常工作时间;5、证人孙某、谢某的证言,证人孙某、谢某到庭称,2014年4月4日下午17:15分从校本部开出到番禺××区的班车由上诉人驾驶,上诉人从校本部出发后不久,以心情不好担心影响安全为由,驾驶班车原路返回校本部,以致证人需要自行前往番禺××区;6、《理科本学期第八周教研活动安排》,显示高二化学教师需于4月4日下午2:30参加在七中的教研活动;7、证人查某、汪某的证言,证人到庭称,2014年5月8日下午教研活动结束后,根据学校安排乘坐班车,班车原定路线为校本部至番禺××区,由上诉人驾驶,上诉人从校本部开出后表示只开到校本部附近的地铁站,经车上人员交涉,上诉人均不同意开到番禺××区,并在附近的五羊新城绕行一周后返回校本部,最后由另一位司机开车将车上老师送到番禺××区,导致影响老师对番禺××区学生晚自习的管理;8、《文科本学期第十三周教研活动安排》,显示高二思想政治教师需于5月8日下午2:30参加在省实高中部的教研活动;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人郑某到庭称,按原定计划,2014年5月9日下午从校本部开往番禺××区的班车由上诉人驾驶,其本人提前致电上诉人确认任务,上诉人要求出具派车单,由于班车司机日常任务无需出具派车单,故其请示学校领导后,按指示向上诉人出具派车单,上诉人拒绝出车,也拒绝在派车单上签名;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李某到庭称,2014年5月9日其在郑某出具的派车单上签名,要求上诉人出车,后郑某告知上诉人拒绝签名,也没有出车;11、证人墨耘的证言,证人墨耘到庭称,2014年5月9日17时左右接到第三人总务主任通知,由于上诉人未按工作安排出车,要求其本人临时从校本部开班车送老师回番禺××区,其按通知赶往校本部将班车开往番禺××区。以上证人孙某、谢某、查某、汪某、李某为原审第三人教师,郑某、墨耘为被上诉人员工,派遣到原审第三人处工作。上诉人质证认为,确认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主张超出其正常工作时间的任务均算作加班时间、应计算加班工资;证据3真实性不确认,从未在公告栏见过该制度;证据4、证据6、证据8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人均与原审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并不清楚上诉人当天工作任务安排,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不服从安排的情形。被上诉人确认上述证据。对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上述主张,上诉人作如下回应:1、确认有出车任务时会提前或在当天口头通知,但否认收到5月5日早上6:30出车的任务;2、确认2014年5月8日下午5时左右有一趟从原审第三人校本部开往番禺××区的班车,按工作安排,该车应由上诉人驾驶,证人郑某曾提前电话与其确认该次出车任务,上诉人主张其已在电话中表示只能开车送到地铁站,郑某未予反对,故其将车开往离校本部不足一公里处的五羊邨地铁站后,要求同在车上的司机墨耘继续将车开往番禺××区,在墨耘拒绝的情况下,其将班车开回校本部并无不妥;3、5月9日上午曾与郑某通电话,但当天没有安排出车任务。上诉人对此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管理制度》;2、录音,是上诉人与郑某于2014年5月8日17:16的电话录音,郑某:“今天下午教研活动那个车,五点半开,今天到你开了,今天本来是排到你的”,上诉人:“叫我开那个到新校区的那个车?那个我只能开到地铁站”,郑某:“哦哦哦”,上诉人:“你叫我开就开了,没问题,开到地铁站是吧”,郑某:“哦”…郑某:“有十多个人了”,上诉人:“十多个人刚才也有几个人跟了墨司机的车走?”,郑某:“反正教研活动这边由你负责”…上诉人:“你叫我开就开,没问题,只开到地铁站啊”,郑某:“哦”。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认为录音未得到当事人同意,郑某只是负责联系司机确认工作任务,无权批准司机变更任务内容,上诉人在通话中没有表示是送到五羊邨地铁站,郑某的回复也并非同意上诉人只送到五羊邨地铁站。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在原审第三人番禺××区附近有地铁站。原审法院认为,关于2014年4月4日下午的任务。证人孙某、谢某虽是原审第三人员工,但考虑到上诉人作为班车司机,4月4日下午在场的必然是乘坐班车从校本部到番禺××区的教师,两名证人陈述的事实情况基本相符,互相吻合,证实4月4日下午上诉人从校本部开出班车后没有正当理由而返回,未将车辆驶往目的地番禺××区,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上诉人未按工作安排完成此次出车任务,属于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形。关于2014年5月5日早上的任务。根据上诉人确认的《2014年4月、5月期间的车辆管理日志》及《广某一中加班》清单记载,上诉人在5月5日早上7:30-8:00回校上班,且上诉人将该时间算入加班时间,而根据上诉人主张的上班时间以及加班时间认定标准,7:30分并非其应到岗时间,其只有在该时间段有出车任务才属加班,由此可见,上诉人在2014年5月5日上午是有出车任务,上诉人否认接到出车任务,与事实不符。结合原审第三人是学校,周一组织升旗仪式,教师需要较其他工作日更早到校是符合常理的,因此原审第三人主张当天校车应于6:30开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未按时到校驾驶该次班车,已构成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形。关于2014年5月8日、5月9日下午的任务。上诉人确认5月8日之前已知道《关于黄镜淋司机5月工作任务及上班时间的通知》的内容,其表示已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该通知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工作任务安排,2014年5月8日(周四)、5月9日(周某),上诉人应驾驶下午17:00校本部到新校区的班车。从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反映,5月8日确有教研活动,当电话接通后,郑某要求上诉人驾驶教研活动的班车时,上诉人已经知道该次班车应从原审第三人校本部出发,目的地是番禺××区,上诉人在通话中的回应印证了其知道《关于黄镜淋司机5月工作任务及上班时间的通知》的事实,上诉人应按工作安排完成此次任务。当上诉人要求只开到地铁站时,郑某的回应是要求这次班车由上诉人负责,并没有同意上诉人只开车到地铁站,而即使郑某的回应导致上诉人认为其同意只开到地铁站,由于校本部及番禺××区附近均有地铁站,上诉人未特别指明是开到哪个地铁站,按正常理解,应为开到更××目的地××区的地铁站,上诉人将班车开到离校本部不足一公里的地铁站并不合理,上诉人于2014年5月8日将班车开到地铁站之后又返回校本部的行为应视为不服从工作安排。关于2014年5月9日的任务,证人墨耘证实,2014年5月9日下午17:00的班车由其本人开往番禺××区,上诉人也确认没有驾驶该次班车。如前所述,上诉人应当知道驾驶2014年5月9日下午17:00班车的任务,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行为已经得到原审第三人同意,故上诉人的行为也属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形。《车辆管理制度》已经原审第三人在校务公开栏张贴,有照片予以证实,上诉人否认该制度真实性,并提交另一种排版的《车辆管理制度》予以证明,但该制度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一致,且不足以推翻原审第三人证据,故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主张,确认《车辆管理制度》已经公某,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另外,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派遣到原审第三人处从事司机工作超过4年,应当充分了解司机的职责是及时安全地接送教师往返目的地,协助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上诉人多次不服从原审第三人工作安排,有违其工作职责,被上诉人依据《车辆管理制度》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无需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鉴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5月1日至5月12日期间工资,上诉人亦确认收到,故被上诉人无需再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一、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上诉人黄镜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再向黄镜淋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的工资。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镜淋负担。判后,黄镜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800元。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做出了错误判决。一审认定上诉人2014年5月5日、8日、9日三天不服从周工单位的工作安排,可是一审法院有无当天提前通知上诉人工作出车的证据一审认定上诉人违反了《广州市铁一中学车辆管理制度》,可是一审却没有提到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有所提交的《广州市铁一中学车辆管理制度》有两个版本,上诉人也提交了两个版本向一审法官就明了来源及内容的不同,该两个版本对于司机的处罚是明显不同的,一审法官看到,却为了达到审判目的故意视而不见。关于《广州市铁一中学车辆管理制度》是否公某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几张照片予以证明。但上诉人认为不排除是事后补拍的。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出车安排从来没有制定过一个月的工作计划,一直都是前一天下班时安排或者突然安排的,对此,原审第三人也是承认的。2014年5月8日,上诉人和安排出车的郑某电话中确认了“只开到地铁站”,按正常理解,应当是距出发地最近的地铁站而不是距目的地最近的,一审法官理解送到目的地地铁站是错误的。一审在事实审查方面故意避重就轻,忽视关键性的证据,证据运用方面又处处维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致使做出错误判决。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还查明以下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两份日期同为2013年6月18日的《广州市铁一中学车辆管理制度》,两个车辆管理制度内容不一致,其中一个有以下内容:“第三条第6点,不服从工作安排,第一次扣300元,第二次扣500元,第三次作辞退处理。”(以下简称新版),另一个没有上述内容。(以下简称旧版)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其知道原审第三人有两个版本的车辆管理制度,即上述新、旧两版车辆管理制度。新版车辆管理制度其在2014年4月30日收到。原审第三人认为只有一个实际执行的车辆管理制度,即新版车辆管理制度,不清楚上诉人提交的旧版车辆管理制度的来源,对旧版车辆管理制度不予确认。另外,上诉人承认先后收到原审第三人及被上诉人发出2014年5月的工作安排,并曾以书面方式向被上诉人对工作安排提出异议,为此提交有被上诉人员工答收的书面申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二审的陈述看,上诉人是知道原审第三人两个版本的车辆管理制度内容,印证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已公某该车辆管理制度的主张,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对车辆管理制度内容不了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采纳原审第三人的主张,确认车辆管理制度对上诉人有约束力,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先后两次收到由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交付的2014年5月工作安排表,且其本人还因此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意见,由此可见,上诉人清楚知道其5月的工作安排,上诉人上诉否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工作安排,与其陈述矛盾,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虽然对工作安排有异议,但其在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也未经原审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原审第三人安排的车辆送达目的地,不服从原审第三人的工作安排,影响了原审第三人的教学管理,原审第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违反车辆管理制度,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黄镜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徐 满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桂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