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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肖富与田俊艳、张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富,田俊艳,张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836号原告肖富,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田俊艳,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阿荣旗某单位理事长,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张春明,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肖富与被告田俊艳、张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维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富、被告张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俊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富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田俊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被告张春明作为中保人。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田俊艳、张春明拒绝给付。请求被告田俊艳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6日的利息20000元,并从2015年3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继续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张春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俊艳未作答辩。被告张春明辩称,担保事实存在,借款人田俊艳有偿还能力,借款应由田俊艳偿还,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田俊艳向原告肖富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被告田俊艳向原告肖富借款50000元,欠据载明“按月利0.02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张春明在欠据上中保人处签名。2013年10月份,原告肖富向被告田俊艳催要借款,被告田俊艳未清偿该笔债务,被告张春明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肖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份,被告张春明质证无异议。被告田俊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俊艳、张春明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田俊艳向原告肖富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田俊艳经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田俊艳出具的欠据将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书写为“按月利0.02分计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当事人在民间借贷中或为无息借款或为支付利息借款,如借款按月利0.02分计算利息,则借款本金50000元每月利息仅为10元,明显低于本地民间借贷利率水平,不符合日常借款习惯。关于借款利率的民间习惯写法为X分或0.0X(X%)元,原告肖富主张“按月利0.02分计算”属于笔误,借款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肖富主张被告田俊艳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明在欠据上以“中保人”的名义签名,应视为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肖富与被告张春明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张春明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肖富与被告张春明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肖富有权自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张春明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田俊艳未偿还借款,被告张春明作为保证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俊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俊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肖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6日的利息20000元,并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张春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田俊艳应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俊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田俊艳、张春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卢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