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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洪军与被上诉人赵志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洪军,赵志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洪军,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君,男,满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开原市。上诉人梁洪军与被上诉人赵志君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黄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梁洪军找到赵志君,到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工地做木工。赵志君按约定于2012年10月上旬完成施工任务。现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的综合楼早已投入使用,但双方约定的工程工资款梁洪军一直未给付赵志君。2012年10月22日,梁洪军为赵志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梁洪军拖欠赵志君工资款7970元。赵志君多次向梁洪军索要工程款未果,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梁洪军给付赵志君工程工资款7970元。梁洪军因未到庭未予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志君受梁洪军雇佣到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10月上旬施工完毕。2012年10月22日,赵志君因梁洪军拖欠劳务费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权中心主张权利,在该中心与公安机关共同协调下,梁洪军为赵志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在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施工欠赵志君7970元”。嗣后,赵志君多次索要未果,诉讼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梁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赵志君与梁洪军之间系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赵志君依约履行了劳务义务,梁洪军应依约给付劳务费,至今未给付实属违约行为,应对本次纷争负全部责任,赵志君在依约履行了劳务义务后,要求梁洪军给付拖欠劳务费的理由正当,该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洪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志君人工费797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洪军负担,迳行给付原告。”宣判后,梁洪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沈阳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纠纷尚未终结,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该中止审理。梁洪军向赵志君提供的欠条并不是本人的真实意志的体现。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赵志君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雇佣合同关系。2012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拖欠劳务费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权中心主张权利,在该中心与公安机关共同协调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在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施工欠赵志君7970元”。现被上诉人依据欠条要求上诉人给付拖欠劳务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洪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