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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新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新初字第00087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被告陆某某,男,汉族。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1999年至今被告陆某某酒后经常闹事,在家砸电视、自行车、家具等,侮辱、谩骂原告郑某某。2005年10月初二,酒后从上房阶梯上把原告推下,摔断2根肋骨及手腕,此后,被告不知悔改,至今恶习愈演愈烈,2014年2月6日酒后在家砸自行车、3个大盆、1个大铁锅、桌子、用水把炉火浇灭2次。2015年1月4日酒后又砸坏自行车、家具、把炉火用水浇灭。被告的一系列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已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因此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1982年生育女儿,1985年生育儿子,现均以成年。2014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向本院撤诉。原告称被告经常喝酒,去年一年被告不出去干活,就是在家喝酒,喝了酒就闹事,打砸家具、泼灭火,2015年1月份被告喝酒后就砸自行车、家具,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关于共同财产,原告称双方在本村有宅基地一处,上有正房5间、厢房1间、门洞一个;一辆拖拉机;分有5个人口粮田8.5亩,其中有原告1.6亩口粮田;还另买有四亩土地。原告称有共同债务75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后撤诉,但原、被告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在本村有宅基地一处及地上房屋,应共同分割;原告所述的口粮田、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中途退庭,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未能查清,故应另行主张为宜。被告陆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村内宅基地一处,以西数第三间正房东墙为界,西边宅基地及地上三间正房属于原告,东边宅基地及地上两间正房、一间厢房、一个门洞属于被告。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崔玲玲 来源:百度“”